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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71号

陈雪彬与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雪彬,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陈雪彬。委托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珩生领袖城会所1-4层1室。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凯,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雪彬诉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雪彬向本院提出对其购买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珩生领袖城第丁7座3单元1104号商品房的装饰装修质量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于2015年12月15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原告的申请事项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现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已鉴定完毕。原告陈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才义、被告珩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彬诉称: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珩生领袖城第丁7座3单元1104号商品房;交房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交房时水、电、气、网络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并完成竣工交付使用的相关手续。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合格房屋。是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整改涉案商品房;2、被告承担原告不能入住而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126000元(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即42个月×3000元/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雪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精装房一套的事实。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交房超期及装修质量起诉,法院仅对延期交房做出判决的事实。证据三、装修照片。证明涉案房屋装修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证据四、法律意见书。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尽告知义务,被告置之不理。证据五、《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支付凭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以及为此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9000元的事实。

被告珩生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已经收房,确认房屋状况良好。且房屋质保期已过,维修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开发商对业主的房屋部分保修期限为一年,原告在保质期内未向我司要求维修,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的租金请求不成立;4、装修报价明显过高,且未经相关部门评估。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珩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业户入伙收费表。证明原告已经收房,且对房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证据二、签领物资及钥匙登记表。证明原告已经收房,且对房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证据三、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关于转发建设部《商品房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证明按照相关规定,住宅的质量质保期为一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陈雪彬与被告珩生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珩生领袖城第丁7座3单元1104号商品房,总价款690000元;交房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整改至约定标准。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商品房。2012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7月16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98号判决,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且交房时间截至2011年6月30日。

原告收房后,认为所收房屋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整改事宜均未果,由此双方发生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原告的申请事项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仲恒鉴字(2016)第SW323号《房屋装饰装修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其结论为:涉案房屋的装修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另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张莉;经本院核实,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为2000元/月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陈雪彬与被告珩生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珩生公司交付的房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装修质量标准,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他人,现已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整改涉案商品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庭审查实,由于涉案房屋的装修质量未能达标,致原告在出卖该房屋之前不能入住使用,由此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确实存在,但原告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以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为依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2000元/月计算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较为合适,即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租金损失为84000元(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共4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雪彬房屋租金损失8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鉴定费9000元,二项合计10950元由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黎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