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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602刑初10号

张某某等8人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常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常某某、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常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上午,张某甲以拉烧柴为由,伙同张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常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第154林班、156林班、166林班国有林内(吉林省蛟河市前进乡二河村南山夹皮沟西沟),用油锯盗伐色树8株、榆树1株并拖拽至山下,在将木材运回途中被抓获。经检验:张某甲等盗伐林木核立木材积7.240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常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书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蛟河实验区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林木伐根检尺野帐和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常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常某某、王某某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常某某、王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常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为主犯和被告人张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常某某、王某某为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为主犯,应从严惩处,但考虑到其系为自家整烧材,所砍伐的林木均为枯立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砍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并已返还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常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常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徐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常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八、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九、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张西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