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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286号

刘小勇与于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小勇,于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286号原告刘小勇,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男,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小勇与被告于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勇及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勇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原告承包被告柿子树林临街住宅主体及装修工程施工建筑,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分别约定主体工程建筑面积2720平方米,工程单价每平方米225元,总价60万元;装修工程建筑面积2720平方米,工程单价每平方米50元,总价13.6万元。装修完付清。两项工程价款合计73.6万元。全部工程于2013年9月完工。然而被告在支付了60万元后,余欠13.6万元装修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3.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小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11月23日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013年3月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3月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装修款13.6万元,这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之债的依据。

被告于海辩称:原告所承包的装修工程出现问题,房子交不了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14户只有1户返修,我们这14户是合作建房,他们出资,我代表14户与原告签的建房合同,现建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14户在返修之前不同意给原告工程款。被告于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刘小勇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3月被告于海将位于柿子树林临街住宅楼主体及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刘小勇施工,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分别约定主体工程建筑面积2720平方米,工程单价每平方米225元,总价60万元;装修工程建筑面积2720平方米,工程单价每平方米50元,总价13.6万元。两项工程价款合计73.6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将装修工程完工。截止2013年8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还有装修工程款13.6万元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柿子树林临街住宅楼主体及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完工。被告就应将剩余装修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工程没有完工,其他住户未搬进去,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也未提起反诉,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勇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20元,由被告于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军

审 判 员  卫冬艳

代理

审判员  李博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瑞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