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刑初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云华、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5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豆地煮饭店二楼,被告人杨某甲因看到其弟弟杨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男,时年16岁)发生厮打,遂上前帮忙,被周围人拉开后,杨某甲将1个玻璃杯扔向张某某,将其右手打成轻伤,十级伤残。随后,杨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杨某甲已赔偿张某某3万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中源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和解书及收条、谅解书、伤情诊断书,证人杨某乙、李某某、孙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致被害人十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4、持玻璃杯将被害人打伤,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杨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珊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高 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久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