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3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送达地址:义乌市城店路72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原审被告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义东工业区。送达地址:义乌市廿三里龙潭路3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富。原审被告丁国富。送达地址:义乌市廿三里龙潭路3号。原审被告丁苏园。送达地址:义乌市廿三里龙潭路3号。原审被告义乌市成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728号。法定代表人陈津祥。原审被告陈津祥。送达地址:义乌���稠江街道城店路728号。原审被告陈爱青。送达地址: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728号。原审被告任金盛。原审被告丁素英。原审被告楼爱萍。送达地址:义乌市城店路728号。上诉人陈耀为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原审被告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丁国富、丁苏园、义乌市成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津祥、陈爱青、任金盛、丁素英、楼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耀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未履行诉讼义务,应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叶金龙
代理
审判员 盛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施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