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1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被执行人永州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永州市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永州市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经法院查封的农村房地产可以处置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蒋汉民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