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亚娟、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鄄城至箕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箕山镇仪楼村,因遇老年人横过公路未停车让行,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箕山镇仪楼村村民杨某某撞倒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鄄城县交警大队提取的监控录像光盘;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秀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