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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1381号

王桂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周洪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桂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周洪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张玉杰,赵玺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宋永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颜桂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381号原告王桂军。委托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28号外运大厦10楼。代表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玲玲,该公司职工。被告周洪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104-1号2楼。代表人张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玉杰。被告人赵玺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6号。代表人胡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该公司员工。被告宋永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楼。法定代表人王琛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桂珍。王桂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周洪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张玉杰、赵玺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宋永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颜桂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军之委托代理人王寿丽、被告周洪强、被告宋永波、被告颜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张玉杰、被告赵玺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军诉称,2014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张玉杰驾驶鲁K×××××号轿车(车主为赵玺琳)沿单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文登区城南电工组北侧时,轿车前脸与对行左转的被告周洪强驾驶的鲁K×××××号轿车前脸相碰撞,后轿车又与路北违法停放的鲁W×××××号轿车、鲁K×××××号轿车及两车间的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周洪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杰、被告宋永波、被告颜桂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周洪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玉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宋永波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颜桂珍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周洪强赔偿原告医疗费98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0273.90元的70%,即7191.73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玉杰、赵玺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30%,即3082.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已用完。被告周洪强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同时,此次事故致多人受伤,且已起诉,要求法院给其他伤者保留份额。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后再在承担比例内承担。被告周洪强未答辩。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玉杰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全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诉求并未要求该司履行赔偿义务,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对该司的诉讼。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杰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赵玺琳辩称,事发时,其系乘车人,其主观无任何过失更无过错,也不存在对涉案车辆的出租或者发包等有偿出让情形,原告起诉答辩人明显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其无理诉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宋永波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多人受伤,交强险应为他人预留份额。被告宋永波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颜桂珍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王桂军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267号,在该案中王桂军已就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主张,该案尚未判决,王桂军现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被告颜桂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张玉杰驾驶鲁K×××××号轿车(车主为赵玺琳)沿单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文登区城南电工组北侧时,轿车前脸与对行左转的被告周洪强驾驶的鲁K×××××号轿车前脸相碰撞,后轿车又与路北违法停放的鲁K×××××号轿车、鲁K×××××号轿车及两车间的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损坏。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洪强驾车不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张玉杰驾车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宋永波、被告颜桂珍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周洪强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杰、被告宋永波、被告颜桂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前期费用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起诉以后发生的检查费、住院四天的医疗费98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0273.90元,再次诉来本院。另查,鲁K×××××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K×××××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K×××××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等。另查明,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267号、第853号、第756号、第764号、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玉杰系应被告赵玺琳姐姐赵丹的请求到文登区哈尔滨红运烧烤城接被告赵玺琳回家。王桂军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553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30元×285天)、误工费37548.27元、护理费45714.41元、残疾赔偿金1402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8.0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99846.5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亦同意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周洪强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68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共计3421.72元、财失损失15085.01元;宋永波财产损失913元;颜桂珍财产损失7278元;赵玺琳财产损失62700元。(以上所列损失均系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洪强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杰、被告宋永波、被告颜桂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周洪强、被告张玉杰、被告宋永波、被告颜桂珍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上述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余20%的损失由谁赔偿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张玉杰系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即被告张玉杰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赵玺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玺琳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计算(计算方法详见附件),原告王桂军在四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得赔偿款829.96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29.9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443.94元(医疗费98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已计算829.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5666.36元(9443.94元×6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即944.39元(9443.94元×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即944.39元(9443.94元×10%)、由被告赵玺琳赔偿20%即1888.79元(9443.94元×2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关于“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关于“王桂军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267号,在该案中王桂军已就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主张,该案尚未判决,王桂军现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上述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军566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玺琳赔偿原告王桂军超出交强险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443.94元的20%即188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桂军医疗费829.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军944.39元,共计177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军94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桂军对被告周洪强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桂军对被告张玉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赵玺琳负担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冰玉附件:说明:(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267号案件中王桂军的各项损失均在损失项目后以“①”标注,例如该案件中王桂军的医疗费标注为“医疗费①”。以此类推,(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853号案件中周洪强的各项损失均在损失项目后以“②”标注;(2016)鲁1003民初1381号案件中王桂军的的各项损失均在损失项目后以“③”标注。a、医疗费①3553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①8550元=363930.19元;b、医疗费②68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②360元=7160.79元;c、医疗费③98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③400元=10273.9;d=a+b+c=381364.88元。1、(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267号案件中王桂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得赔偿为A+B=38591.57元:A、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B、紫金、天安、平安在交强险内赔偿(a-10000元)÷(d-10000元)×30000元=28591.57元;2、(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853号案件中周洪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得赔偿为:紫金、天安、平安在交强险内赔偿b÷(d-10000元)×30000元=578.47元;3、(2016)鲁1003民初1381号案件中王桂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得赔偿为:紫金、天安、平安在交强险内赔偿c÷(d-10000元)×30000元=829.96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