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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刑初188号

薛某、汪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薛某,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汪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章丹清,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薛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政府对面幸福花坊后开设一无名美容店,以容留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所得嫖资三七分成。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汪某从被告人薛某处转让得该店,委托薛某共同管理,以相同的方法继续容留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2015年9月11日下午,卖淫女胡某以100元的价格分别与嫖客姚某、黄某发生性交易一次,后被民警查获,从被告人薛某处扣押嫖资200元。2015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汪某在薛飞的陪同下到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傅村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的家人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汪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汪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胡某、姚某、黄某、张某、方某的证言;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音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汪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章丹清提出被告人薛某当庭认罪,又是初犯,已退出人民币2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薛某前后供述非法所得数额不一,无法确定准确数额,因此,本院将其退出的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折抵其罚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折抵二万元,余款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折抵被告人薛某罚金的人民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瑾玫

人民陪审员  阮为武

人民陪审员  金宝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