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初42号原告秦交忠,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阿城金大铜锌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绍兴市。委托代理人齐怡,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瑞诺恒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新建村三屯。法定代表人郑永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身份证号×××,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龙山国际小区5号楼2单元902室。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奥宇石墨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8510农场16幢16号。法定代表人徐德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柱,身份证号×××,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电工委发电厂小区15号楼2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新,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鸡西瑞诺恒石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张淑艳,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鸡西瑞诺恒石墨有限公司执行总裁,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原告秦交忠与被告鸡西瑞诺恒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诺恒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奥宇石墨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石墨)、郑永新、张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交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怡、被告瑞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奥宇石墨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柱、曹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永新、张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交忠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瑞诺恒公司向原告秦交忠借款5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24%。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瑞诺恒公司以金刚石压机40台、金刚石厂库存(石墨颗粒)及金刚石厂的配套设施、金刚石厂土地及厂房、奥宇石墨以鸡西市滴道区平安石墨矿探矿权(以下简称平安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郑永新、张淑艳承担连带保证并用其各自在瑞诺恒公司持有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瑞诺恒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瑞诺恒公司给付秦交忠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2万元;2、奥宇石墨对借款本息5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赔偿责任;3、瑞诺恒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郑永新、张淑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以其质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瑞诺恒公司辩称:瑞诺恒公司对欠款5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瑞诺恒公司正积极筹集资金还款。瑞诺恒公司与奥宇石墨是合作关系,奥宇石墨为瑞诺恒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被告奥宇石墨辩称:奥宇石墨不清楚秦交忠是否实际向瑞诺恒公司出借5000万元,瑞诺恒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且借款合同中没有还款计划的约定,该借款合同真伪不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奥宇石墨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是瑞诺恒公司出资2000万元购买平安矿,瑞诺恒公司未实际出资,且奥宇石墨对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不知晓,担保合同中未写明担保对象,担保合同不生效,故奥宇石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永新、张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审中,秦交忠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鸡西瑞诺恒石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补充协议》、《抵押物清单》、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意在证明:1、瑞诺恒公司向秦交忠借款5000万元,瑞诺恒公司用自身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张淑艳、郑永新作为借款保证人,并以各自持有的瑞诺恒公司股权作为借款质押物,故应以抵押、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2、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瑞诺恒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瑞诺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宇石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由于借款人瑞诺恒公司、郑永新、张淑艳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证据二、《借款抵押、保证补充合同》、《股权出质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1、奥宇石墨以其所有的位于鸡西市滴道区平安石墨矿探矿权(证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奥宇石墨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探矿权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赔偿责任。2、被告郑永新、张淑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其各自持有的瑞诺恒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瑞诺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宇石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股权出质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与奥宇石墨无关联性。2、对《借款抵押、保证补充合同》第二页奥宇石墨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一页经原告篡改,与奥宇石墨手持合同内容不一致。证据三、保全裁定、保全费、律师费、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文件各一份。意在证明秦交忠因诉讼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瑞诺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宇石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奥宇石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瑞诺恒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瑞诺恒公司选矿项目开采少量矿石开车试机的申请》一份。意在证明瑞诺恒公司与奥宇石墨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秦交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宇石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2016年4月13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奥宇石墨曾为瑞诺恒公司提供担保,双方是合作关系,两次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内容一致。原告秦交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一次的抵押担保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奥宇石墨的质证意见为,因瑞诺恒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奥宇石墨不予质证。双方确实签过该份协议,但自双方签订矿山归属协议后,该协议已作废。证据三、人事任命书一份。意在证明瑞诺恒公司与奥宇石墨是合作关系,奥宇石墨任命瑞诺恒公司员工杨志勇作为奥宇石墨滴道矿矿长。原告秦交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宇石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奥宇石墨与瑞诺恒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是瑞诺恒公司向奥宇石墨汇款2000万元,但瑞诺恒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证据四、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瑞诺恒公司与奥宇石墨是合作关系,奥宇石墨将矿石存放于瑞诺恒公司场地。原告秦交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宇石墨的质证意见为,与证据三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五、汇款凭证两张。意在证明瑞诺恒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3日向秦交忠偿还借款利息210万。原告秦交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宇石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奥宇石墨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矿山附属协议一份。意在证明瑞诺恒公司约定向奥宇石墨支付的2000万元未实际到账,故担保不成立,不生效。原告秦交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协议》、《借款抵押、担保补充协议》不是奥宇石墨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是奥宇石墨与瑞诺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的借款事实无关联性。被告瑞诺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需要与张淑艳、郑永新核实。证据二、徐德英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保证补充合同》的第一页是篡改的、伪造的,第一页内容不是奥宇石墨的真实意思表示,奥宇石墨不应为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秦交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证人徐德英旁听庭审全部庭审过程,该证据不能采信,不能做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瑞诺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徐德英旁听庭审,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郑永新、张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被告瑞诺恒公司、奥宇石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质证,庭后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瑞诺恒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宇石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借款人瑞诺恒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互相佐证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郑永新、张淑艳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但原告出借借款时存在预扣利息情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490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瑞诺恒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宇石墨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股权出质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经瑞诺恒公司及股东张淑艳认可,《借款抵押、保证补充合同》内容完整、页码连续,奥宇石墨认为抵押合同内容有篡改,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份抵押合同的内容与2015年8月12的《借款抵押、保证补充合同》内容、形式一致,从秦交忠、瑞诺恒公司、奥宇石墨的举证质证上看能够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瑞诺恒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宇石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对被告瑞诺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秦交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宇石墨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瑞诺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对瑞诺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秦交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宇石墨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二为复印件,但认可双方确实签署该协议,
本院认为,庭后秦交忠已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且奥宇石墨认可曾与瑞诺恒公司签订该份协议的事实,能够证实案涉《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从奥宇石墨、瑞诺恒公司的举证质证看,双方确实存在合作关系,故本院对瑞诺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对被告瑞诺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原告秦交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宇石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从双方举证质证看,双方曾共同协商案涉担保相关事项,并签署一系列协议,应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瑞诺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对瑞诺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秦交忠、被告奥宇石墨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瑞诺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对奥宇石墨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秦交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瑞诺恒公司与奥宇石墨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借款抵押、保证补充合同》的相对人秦交忠,被告瑞诺恒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奥宇石墨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奥宇石墨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秦交忠、被告瑞诺恒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该证人与奥宇石墨存在利害关系,且瑞诺恒公司与奥宇石墨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借款抵押、保证补充合同》的相对人秦交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秦交忠与被告瑞诺恒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用途为瑞诺恒公司扩大经营,购买50台金刚石压机,借款利率为年24%,借款期间利息100万元,在瑞诺恒公司收到借款当日支付给秦交忠。瑞诺恒公司以其公司100%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以其项下所有资产及其对外投资(附抵押清单)提供抵押担保,质押、抵押的资产经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不存在任何瑕疵。如因瑞诺恒公司的原因无法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质押及资产抵押担保登记或其他原因导致质押或抵押无效,秦交忠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瑞诺恒公司赔偿其损失,瑞诺恒公司支付给秦交忠的利息不予退还。如瑞诺恒公司逾期还款视为违约,除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若秦交忠通过诉讼方式追回借款,瑞诺恒公司应承担秦交忠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处秦交忠签字、乙方处郑永新、张淑艳签字并加盖瑞诺恒公司公章。借款协议后附抵押物清单“瑞诺恒公司金刚石压机40台造价4000万元、瑞诺恒公司投资的日处理矿石量2000吨的石墨选厂一座及其配套设施总价4000万元、瑞诺恒公司投资的金刚石厂占地20000平方米的厂房及土地、瑞诺恒公司与奥宇石墨共同出资购买的价值2000万元的平安矿的探矿权。同日,出借人秦交忠、借款人瑞诺恒公司、担保人奥宇石墨、哈尔滨兴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张淑艳、郑永新签订《借款抵押、保证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为“鉴于瑞诺恒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秦交忠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为了保证秦交忠的利益,瑞诺恒公司能够及时还款,由下述资产、单位及个人提供担保:1、瑞诺恒公司的石墨矿合作方奥宇石墨同意以其出资购买的位于鸡西市滴道区境内石墨矿权(价值2000万元)为瑞诺恒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兴盛公司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以兴盛公司股权及项下的所有资产作为质押及抵押担保。3、郑永新、张淑艳作为连带保证人并以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连带保证。
一、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二、由借款人、担保人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奥宇石墨保证其石墨矿抵押经公司的股东同意并不存在任何瑕疵。并保证抵押给秦交忠没有被司法查封,也没有被有关行政机关查封,没有将该矿权资产出质给任何第三方。
三、担保方承诺,瑞诺恒公司不能归还借款需处置抵押物时,因担保方原因导致抵押无效或无法实现抵押债权,秦交忠有权要求担保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秦交忠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追回借款的费用,含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发生争议先协商,协商不成由秦交忠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尾部甲方处秦交忠签字,乙方处张淑艳、郑永新签字,加盖瑞诺恒公司公章,担保方处奥宇石墨经理徐德英签字、郑永新、张淑艳签字,加盖奥宇石墨公章,兴盛公司公章。2015年11月2日郑永新、张淑艳分别以其在瑞诺恒公司各自持有的股权办理质权登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秦交忠向瑞诺恒公司转款300万元,次日转款4700万元。瑞诺恒公司收到300万元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秦交忠支付100万元利息。2015年12月3日瑞诺恒公司向秦交忠偿还借款利息110万元。2015年11月10日,秦交忠与瑞诺恒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商变更双方发生争议,由瑞诺恒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秦交忠要求以其瑞诺恒公司自身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2、《借款抵押、保证补充合同》的效力,奥宇石墨是否应承担抵押赔偿责任;3、秦交忠要求郑永新、张淑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及要求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被告奥宇石墨抗辩《借款合同》中未写明还款计划,故借款合同不应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故奥宇石墨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秦交忠与瑞诺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预先扣除利息及对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秦交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当日瑞诺恒公司给付秦交忠100万元利息应属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认定秦交忠实际借款额为4900万元。瑞诺恒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偿还借款利息110万元,以本金4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产生利息额为1012666.67元,剩余87333.33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5年12月3日,瑞诺恒公司尚欠秦交忠借款本金48912666.67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瑞诺恒公司未依约还款,故瑞诺恒公司应向秦交忠偿还借款本金48912666.67元并给付利息(以48912666.6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中,秦交忠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秦交忠依据其与瑞诺恒公司《借款合同》主张瑞诺恒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秦交忠已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瑞诺恒公司给付年利率24%的利息是法律保护最高的限度,再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行为超出法律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秦交忠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瑞诺恒公司承担,秦交忠举证证实律师费共32万元,但考虑本案事实清楚,结合当地律师代理费的市场行情和收费标准,酌情支持2万元。
二、秦交忠要求以其瑞诺恒公司自身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案涉抵押分为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应分不同情况处理。对于动产抵押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案涉金刚石压机40台、金刚石库存(200克拉石墨颗粒)、石墨选厂的配套设施30组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秦交忠要求以案涉动产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应予支持。对瑞诺恒公司抵押财产中的不动产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案涉石墨选厂厂房、金刚石厂房及土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因石墨选厂厂房、金刚石厂房及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故秦交忠要求以石墨选厂厂房、金刚石厂房及土地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郑永新、张淑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郑永新、张淑艳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在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秦交忠通过诉讼方式追回借款产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借款人瑞诺恒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张淑艳、郑永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郑永新、张淑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诺恒公司追偿。张淑艳、郑永新作为瑞诺恒公司股东,自愿以其持有的瑞诺恒公司股权作为借款质押物,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权生效,故本院对秦交忠要求以案涉郑永新持有的瑞诺恒公司10%股权、张淑艳持有的瑞诺恒公司90%股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亦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郑永新、张淑艳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瑞诺恒公司追偿。
四、奥宇石墨是否应承担抵押赔偿责任。2015年11月3日的《借款抵押、担保补充合同》奥宇石墨认可其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但抗辩抵押是附条件的,奥宇石墨提供抵押担保的前提条件是瑞诺恒公司先给付2000万元给奥宇石墨,奥宇石墨才用项下资产为其提供抵押。秦交忠与瑞诺恒公司私自修改抵押合同,删除了所附生效条件,奥宇石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奥宇石墨并未向法庭举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抵押合同的第一页内容有删减,且三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第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与案涉争议的抵押合同内容一致,应认定抵押合同内容真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奥宇石墨在订立合同后未对探矿权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物权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抵押物为不动产,奥宇石墨负有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义务,秦交忠则享有抵押登记请求权,现奥宇石墨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抵押权未设立,故秦交忠不能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奥宇石墨应向秦交忠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郑永新、张淑艳是夫妻关系,且二人占有瑞诺恒公司100%股份,是实际借款资金使用人,在瑞诺恒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先用自己提供的担保实现债权,郑、张二人的资产和股份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奥宇石墨以其提供平安矿探矿权价值(2000万元)范围内,对瑞诺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瑞诺恒石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交忠借款本金48912666.67元及利息(以本金4891266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二、秦交忠有权以案涉动产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
三、被告郑永新、张淑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郑永新、张淑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鸡西瑞诺恒石墨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上述借款本息鸡西瑞诺恒石墨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被告郑永新、张淑艳分别以其在鸡西瑞诺恒石墨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
五、如上述四项不能清偿的情况下,由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奥宇石墨深加工有限公司以其权属位于鸡西市滴道区境内的鸡西市滴道区平安石墨矿山探矿权的价值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鸡西瑞诺恒石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秦交忠承担23957元,被告鸡西瑞诺恒石墨有限公司承担305928元,保全费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鸡西瑞诺恒石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郑永新、张淑艳对上述款项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郑永新、张淑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鸡西瑞诺恒石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奥宇石墨深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雪清
代理
审判员 李凤霞
人民陪审员 李玉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都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