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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刑初176号

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91年9月6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冉某某在其位于石柱县XX镇XX街X号的家中,容留金某、彭某某、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月23日,冉某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经尿液检测,冉某某、金某、彭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人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秦某某、金某、彭某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向宁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