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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364号

杨立葱与黄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立葱,黄志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364号

原告:杨立葱,家务。

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侄子),公务员。

被告:黄志英,经商。

原告杨立葱与被告黄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黄志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万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黄志英立即支付2009年8月3日前结欠的利息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立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黄志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向原告杨立葱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就此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此前利息5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2分,欠息5000元在2009年9月3日之前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志英结欠原告杨立葱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黄志英未按约支付欠息5000元,经原告催讨诉至法院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2009年8月3日后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2分,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2%,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志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立葱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09年8月2日为5000元,自2009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被告黄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菲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