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75号

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娟、李龙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娟,李龙华,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史志伟,武汉汇智创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75号

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2号楼D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刘艳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珍珍,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娟。

委托代理人:吴然,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惠,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华。

委托代理人:吴然,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惠,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青山广场B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李龙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然,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惠,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志伟。

委托代理人:胡少波,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汇智创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2层201室。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科技园创智大厦B座七层。

法定代表人:康雨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卓,湖北佳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小贷公司)诉被告赵娟、被告李龙华、被告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超运贸公司)、被告史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

审判员林静寂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谭博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武汉汇智创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创新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珍珍,被告赵娟、被告李龙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然,被告史志伟的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赵娟向我公司申请借款2000000元,并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J2014112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若逾期还款,则应按逾期天数和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被告华超运贸公司、被告史志伟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赵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龙华也同意为被告赵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我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赵娟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00元,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龙华未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超运贸公司、被告史志伟也未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赵娟尚下欠我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也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赵娟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5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欠付的利息为90000元,冲抵被告赵娟所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后为85000元,利息应最终计算至被告赵娟清偿完毕借款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赵娟向我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违约金以被告赵娟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最终应计算至被告赵娟清偿完毕借款本息之日止);3、由被告赵娟支付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200元;4、由被告李龙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被告史志伟对被告赵娟的上述第1、2、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宏润小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赵娟、李龙华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华超运贸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史志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3共同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编号为J20141121号的借款合同;5、编号为B20141121-01和B20141121-02号的保证合同;6、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据4、5、6共同证明:1、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与被告赵娟已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如被告赵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有权收取违约金并要求被告赵娟承担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证明被告李龙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被告史志伟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即被告赵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指定账户声明书;8、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徐佳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汉口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查询结果;9、武汉中科科仪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徐佳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10、借款借据、收款明细及24笔转账单据;11、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据7、8、9、10、11共同证明:1、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已按约向被告赵娟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2、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4200元;3、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收取被告赵娟保证金5000元,收取利息102000元,合计107000元,保证金依约应充抵欠付利息。

被告赵娟辩称,1、我对向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截止到2015年5月8日,我已向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及其指定的公司支付565000元,其中我已按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支付了利息117000元,向其指定的公司付款448000元,该款项应作为偿还原告宏润小贷公司的本金,目前我下欠原告宏润小贷公司的本金为1552000元,计算利息也应以此为基数。2、我认为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有关要求支付律师费和保全费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赵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宝源三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三通公司)营业执照、华超运贸公司营业执照、李龙华身份证复印件、赵娟身份证复印件、赵计飞情况说明、程瑾情况说明、刘晶晶情况说明。共同证明被告赵娟与被告李龙华的身份关系,被告华超运贸公司与宝源三通公司系关联公司,所有以被告李龙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及其公司工作人员还款付息的行为均视为是被告赵娟的还本付息。2、转账凭证、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赵娟向原告宏润小贷公司还款付息共计56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龙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与被告赵娟的答辩意见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史志伟与被告赵娟的答辩意见一致,并且补充以下几点答辩意见: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加上合同约定的月息标准,超出了现有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虽然我在本案中有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有权向本案中任何一个被告主张权利和申请财产保全,但在本案其他三个被告还有大量可供保全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仅仅只要求对我的唯一一套房产进行保全,不排除本案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与其他三被告有共同侵犯我权利的行为,且上述做法对我是不公平的。被告史志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本案除被告史志伟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外,被告赵娟和被告李龙华有多套房产,但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未向法院申请保全其财产。2、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赵娟截止到目前在被告华超运贸公司持有15%的股份,在该公司2013年股东大会上认定的出资额是1500000元,被告赵娟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机动车查询清单.证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名下还拥有57辆车辆,被告华超运贸公司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庭审时,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但庭后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贷款咨询服务协议和汉口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该公司收取被告赵娟的咨询服务费有合同依据,且收取的咨询服务费之所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400000元,是因为被告赵娟是分期支付的,收取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赵娟、被告李龙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被告史志伟对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以及证据11中的发票、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赵娟、被告李龙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被告史志伟对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11中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但因本案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事务所之间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被告赵娟、被告李龙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被告史志伟均对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律师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对被告赵娟提交的证据1中的宝源三通公司营业执照、华超运贸公司营业执照、李龙华身份证复印件、赵娟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李龙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被告史志伟均对被告赵娟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对被告赵娟提交的证据1中的赵计飞情况说明、程瑾情况说明、刘晶晶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但因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对赵计飞、程瑾、刘晶晶曾向其付款的事实未予否认,且结合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款明细中明确记载了赵计飞等人代被告赵娟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赵娟提交的证据2,除对收款单位为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的付款回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外,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对被告赵娟提交的证据2中其他付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2中除收款单位为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的付款回单外的其他付款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收款单位为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的付款回单,因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未对该付款回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与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赵娟之间存在真实的咨询服务合同关系(或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为被告赵娟提供过贷款咨询服务);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主张其收取的400000元系咨询服务费,但该收费标准过高,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上述收款单位为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的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认定上述付款属于对原告宏润小贷公司的还款。虽然被告赵娟主张其还款总额为565000元,但因其只提交了515000元的付款凭证,另外50000元的付款凭证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补充提交,故本院对该50000元的付款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宏润小贷公司、被告赵娟、被告李龙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对被告史志伟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赵娟、被告李龙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均对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提交的贷款咨询服务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赵娟对该贷款咨询服务协议上其的签名和指纹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被告赵娟未及时按要求预交鉴定费用,该次鉴定委托被鉴定机构退案,故本院结合各被告对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提交的汉口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等事实,对上述贷款咨询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案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和各被告均对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提交的汉口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汉口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与被告赵娟签订编号为J2014112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娟因企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向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等。该借款合同第1-3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与借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2-3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第3-3条约定,(1)本次借款发放前,借款人同意预先向贷款人缴纳5000元保证金,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时,贷款人有权以该保证金冲抵借款人欠付利息和本金;(2)贷款人可委托中科公司及其指定个人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汇至借款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方对此无异议。第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华超运贸公司、史志伟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第10条第(二)项约定,出现上述借款人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2、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贷款人立即清偿;3、行使担保物权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包括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和分期还款),根据借款人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日计收罚息;5、按借款人违约金额和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等。第10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涉债务系指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此外,借款合同还就贷款的发放、还款、贷款担保、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贷款的提前到期、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0日,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签订编号为B20141121-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超运贸公司为被告赵娟所签的编号为J2014112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保证合同第2条保证范围约定,甲方(即被告华超运贸公司,以下同)承担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即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以下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3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第12-3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还包括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此外,保证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0日,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与被告史志伟签订编号为B20141121-02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也约定由被告史志伟为被告赵娟所签订的编号为J2014112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和被告华超运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20141121-01号的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11月20日,被告赵娟向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出具指定账户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载明,请将本人依照合同编号J20141121号《借款合同》向贵公司的借款汇入以下指定的银行账户,本人予以承认,特此声明。户名:李龙华,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账号:62×××34。此外,被告李龙华向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赵娟于2014年11月2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2014112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本人承诺:愿与赵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本函是不可撤销的,且其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函的效力等。该承诺函承诺人处有被告李龙华的签字,但是未填写签署的时间。2014年11月21日,案外人中科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徐佳转账汇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案外人徐佳以网银转账的形式分多笔共计向被告李龙华转账汇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赵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收到宏润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编号J2014112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2000000元,贷款日为2014年11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此收据为该《借款合同》(编号:J20141121)的附件等。上述2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赵娟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支付了5000元贷款保证金。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8日,被告赵娟通过被告华超运贸公司、案外人宝源三通公司、案外人赵计飞、案外人徐佳等共计向原告宏润小贷公司还款102000元(期间,每笔还款金额大多为5000元,且间隔时间大多为5天左右)。除上述还款外,被告赵娟未再向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龙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被告史志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17日,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以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为由,诉于本院。另查明,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曾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委托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周华、秦珍珍律师)为原告宏润小贷公司诉被告赵娟、被告李龙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被告史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54200元等。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共计支付律师费27100元。2015年8月27日,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开具了54200元的律师费发票。还查明,案外人宝源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被告李龙华。再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赵娟与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签订贷款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服务内容约定,为满足甲方(即被告赵娟,以下同)的融资需求,乙方(即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以下同)负责为甲方融资借款提供咨询服务,负责整理甲方提供的全部贷款资料,并对甲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在对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进行考察后,为甲方融资介绍适合的融资方,并将确认符合借款条件的甲方全部资料提供融资方审核。本协议乙方介绍的融资方是指,在每次办理借款时由乙方指定,并接受乙方提供的甲方资料,审核通过并放款的融资方,即为乙方指定的融资方。该协议第二条服务标的约定,甲方借款金额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该协议第三条咨询服务费的计算和支付约定,咨询服务费为甲方在融资方借款金额的20%,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到融资方贷款发放之前一次性支付,即乙方向甲方收取咨询服务费计400000元整。上述贷款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娟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通过被告华超运贸公司、案外人程瑾、案外人赵计飞、案外人刘晶晶、案外人徐佳等共计向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付款408000元(期间,每笔付款金额大多为20000元,且间隔时间大多为5天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主张上述408000元系付贷款咨询服务费,但除了其单方陈述,其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赵娟提供过哪些具体的贷款咨询服务;被告赵娟则主张上述408000元系偿还原告宏润小贷公司的借款(被告赵娟还主张,每隔5天偿还的5000元系付利息,向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每期支付的20000元则作为还本)。再查明,结合被告赵娟向原告宏润小贷公司还款及被告赵娟向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付款的情况看,被告赵娟支付了2015年2月26日即第19期(每5天为一期)之前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且第18期还多付了10000元,从第20期起,未再按约还款(仅分多笔共计支付5000元)。上述总计还本付息的金额为515000元。再查明,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与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基本一致,且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的股东陈跃华,同时也是原告宏润小贷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与被告赵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被告史志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均应予以认可;被告李龙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虽属其单方承诺,但也是其自愿与被告赵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畴,在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接受还款承诺书且并未提出异议等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李龙华与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之间就被告李龙华与被告赵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或被告李龙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达成了合意。该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即还款承诺书的效力)也应予以认可。在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赵娟提供借款等的情况下,被告赵娟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华超运贸公司、被告史志伟、被告李龙华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有关要求由被告赵娟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用(或赔偿律师费损失)、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李龙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被告史志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宏润小贷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本息的计算有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赵娟支付给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的款项应作为偿还本金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每期扣减本金后,后续的借款利息应以新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同时,虽然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但因被告赵娟实际在分期还本,故还本的情况应以实际偿还的情况为准)。关于欠款本金的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赵娟支付给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的408000元属于咨询服务费还是属于偿还借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属于还款,而不是咨询服务费。理由在于:1、虽然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与被告赵娟签订了贷款咨询服务协议,但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除了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赵娟提供过哪些具体的贷款咨询服务;2、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与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为被告赵娟提供贷款咨询或中介服务,但其联系的贷款提供方却是其关联公司即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在如此便利的情况下,收取的服务费比例高达20%(2000000元的贷款,收取的贷款咨询服务费用为400000元),收费之高有悖常理;3、贷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贷款咨询服务费用应一次性支付,但实际上被告赵娟是分期支付,且分期支付的时间正好和其偿还每期5000元的时间基本一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被告赵娟每隔5天左右还款5000元等的事实,可知被告赵娟有关上述5000元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同期向第三人汇智创新公司支付的200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关于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虽然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主动由日万分之五调整为日万分之二,但因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加上合同约定的1.5%的月息标准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故本院酌情将利息和违约金的合计数调整为按月息2%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娟主张其就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即主张由被告赵娟赔偿其律师费损失)有理、合法,但律师费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18942元;

二、被告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并向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计)为:以1618942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未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

三、被告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或赔偿律师费损失)27100元;

四、被告李龙华、被告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被告史志伟对被告赵娟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李龙华、被告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被告史志伟有权向被告赵娟追偿;

五、驳回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34元,由被告赵娟、被告李龙华、被告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被告史志伟共同负担19600元,由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6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娟、被告李龙华、被告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被告史志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静寂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