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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739号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木工。2013年9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记分12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街亭镇树蓬村驶往街亭集镇方向。19时许,途经街亭镇街新线浬浦中队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结果查询单,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证人许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