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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718号

原告胡水苗与被告西安钟楼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水苗,西安钟楼饭店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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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1718号原告胡水苗,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钟楼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110号。法定代表人朱蕙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水苗诉被告西安钟楼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楼饭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水苗诉称,其于2010年6月25日入职被告担任洗碗工,每月工资800元。2010年7月19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钟楼饭店受伤,被送往西安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2011年5月1日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5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6月19日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工资、社会保险、工伤医药费、继续履行合同等争议申请仲裁。碑林区仲裁委未予受理。原告向法院起诉。碑林区法院作出(2012)碑民二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1月7日判决后,原告不服再次上诉。2014年5月4日西安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仍被裁定驳回。

原告现在提出诉讼请求的15418元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证,已向原审提交,但被遗漏或故意不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另外,原告提出的5万元手术费,西安市中级法院、陕西省高级法院均要求原告另案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后续产生的医疗费15418元及后期治疗费50000元,合计65418元。

被告钟楼饭店辩称,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受伤医疗费一案,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此后,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依法驳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与已发生效力的判决内容实质属于一致,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水苗于2010年6月25日入职被告担任洗碗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00元。2010年7月19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钟楼饭店摔伤,被送往西安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同年8月9日、10原告回被告单位上班两天,此后再未到岗工作,亦未办理请假手续。2010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累计旷工22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两次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送达该通知,原告拒收。2010年9月28日被告在《三秦都市报》上刊登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公告。此后,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5月4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0)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5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工通[2011]72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20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陕劳鉴字[2012]第A-0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无级别。2012年6月19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工伤医药费、继续履行合同等争议申请仲裁。2012年6月21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碑劳仲字(2012)第2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碑民二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9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胡水苗于2011年1月10日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胡水苗要求钟楼饭店继续安排其上班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胡水苗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医院最后一次诊治意见为原告休息两周,故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4月11日应认定为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期,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伤治疗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至2011年1月10日。原告提供的其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因右膝软组织挫伤就诊治疗的病历与诊断证明相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票据及外购药票据无病历、诊断证明及处方相印证,原告仅据此不足以认定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其右膝软组织挫伤,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医疗费之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

判决如下:“一、���告西安钟楼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水苗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月10日的工资3751.72元;

二、被告西安钟楼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水苗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25.26元;

三、被告西安钟楼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水苗工伤医疗费981.20元;

四、被告西安钟楼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为原告胡水苗补缴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保险费(被告西安钟楼饭店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胡水苗承担劳动者个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具体缴费比例和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五、驳回原告胡水苗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胡水苗上诉理由为:

一、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应认定其与钟楼饭店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二、胡水苗受伤后,医院多次要求对受伤部位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及进一步治疗,但胡水苗经济拮据,没有能力支付高额的检查费及治疗费,导致不能及时彻底治愈病症,长期受到右膝疼痛的影响,迫于无奈只能外出购药,钟楼饭店应当承担胡水苗外购药物及医疗费用。钟楼饭店上诉理由为:

一、胡水苗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因工受伤的医疗期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诊断证明确认胡水苗享受医疗期。胡水苗2010年8月9日、10日上班两天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属于旷工行为,钟楼饭店不应当支付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

二、钟楼饭店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4年5月4日西安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胡水苗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陕赔民申字第00273号民事裁定,驳回胡水苗的再审申请。2016年1月15日胡水苗就本案请求事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6)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胡水苗与钟楼饭店之间因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0日终止,被告所应承担的各项责任包括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的责任,均已由生效裁判作出确认。胡水苗就其工伤医疗费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其实质是否定前诉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水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淑香

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

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