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3651号
原告:林加彬,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许彦斐,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林加彬诉被告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彦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中的231000元直接转至被告指定账户,余下19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逾期还款,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导致原告合同权利受损,被告承担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友生的律师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财产的担保费用等等。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9408元支付给被告,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16日和10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150592元、40000元和4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共计支付借款金额2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现金19408元,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共计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律师费12500元、担保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承诺履行合同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将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还包括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财产的担保费用等等。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到25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只清还了部分利息,没有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还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的律师费为1250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了担保费3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等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同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担保费,原告的起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2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500元、担保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27元(其中受理费3204元、财产保全费222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5427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42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梁培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