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6民特3号申请人张喜仲,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霍巧娥,女,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申请人张喜仲诉被申请人霍巧娥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喜仲诉称,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以其名下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约定月息1.8%,逾期不以约归还借款本金,每天按借款额的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被申请人在取得所借款项、支付头三个月(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22日)利息后便失去联系。至今无音信,被申请人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已经严重违约,申请人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名下房产(郑放权证字第上054601号,位于上街区淮阳路23号院A2号楼1单元5层501号)进行拍卖、变卖。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担保物权本金人民币16万元。借款利息:(2015年4月23日—2016年6月22日)14个月,计40320.00元,违约金:(2015年10月22日—2016年6月22日)8个月共计15360元。总计:215680.00元。2016年6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法院结算日为准。实现担保物权费、评估费、鉴定费、查询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明确。申请人张喜仲不能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霍巧娥的准确住所地,本院无法向被申请人霍巧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应视为无明确被告,申请人张喜仲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喜仲的申请。申请人张喜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67元予以退还。本案终结审理。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时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