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489号
原告:刘亚云,现住榆树市。
被告:曲��祝,现住榆树市。
原告刘亚云诉被告曲国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云、被告曲国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债务人曲国祝先后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7238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十份。其中:2013年8月15日170000元整,月利息3分;2014年8月29日80000元整,月利息3分;2015年7月1日150000元整,月利息3分;2015年7月1日528000元整,月利息3分;2015年7月1日260000元整,月利息3分;2015年7月1日100000元整,月利息1.5分;2015年7月1日62000元整,月利息3分;2015年7月1日169800元整,月利息3分;2015年7月1日80000元整,月利息3分;2013年8月15日124000元整,月利息3分。上述10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723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我现在正卖楼,卖完楼还款。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十笔,后来经过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十枚借据,分别为:2013年8月15日,金额170000元整;2014年8月29日,金额80000元整;2015年7月1日,金额124000元整;2015年7月1日,金额150000元整;2015年7月1日,金额528000元整;2015年7月1日,金额260000元整;2015年7月1日,金额100000元整;2015年7月1日,金额62000元整;2015年7月1日,金额169800元整;2015年7月1日,金额8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据后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曲国祝多次从原告刘亚云处借款,经过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十枚借据,被告应按照借据���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曲国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亚云借款1723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7.00元,由被告曲国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