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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024号

朱军红与王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军红,王丽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024号

原告:朱军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超,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伟。

原告朱军红为与被告王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军红的委托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9日,被告王丽伟出具借条向原告朱军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原告朱军红当庭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慧霞的起诉,法庭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军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丽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谢建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