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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刑初185号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6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卫东、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国棉四厂中街“某某便利店”对面,因清理占道经营与棉纺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冯某发生撕扯,后双方同时摔倒在地,造成冯某右腿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6)1528号鉴定:冯某右小腿的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王某、刘某、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到案经过、110报警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红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付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