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69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从宜昌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承包了秭归县城防洪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劳务工程,被告人徐某甲负责现场劳务作业。2014年4月,该项目大部分劳务工程结束,因过街涵管施工需要破除丹阳路路面,将会严重影响通行,同时考虑丹阳路改造工程即将开工建设,秭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决定暂停茅坪镇丹阳路22号路段的施工,待与丹阳路改造同步进行。2014年10月9日上午,在没有履行复工手续,没有向住建局、天宏公司及监理单位报告,管理人员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徐某甲打电话向周某某口头请示后复工,雇佣挖机在丹阳路22号路段挖掘沟槽,准备铺设涵管,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作业。在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徐某乙、向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到3米多深的沟槽底部施工。13时40分左右,沟槽边坡土方突然坍塌,将徐某乙、向某某掩埋,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谭某某被埋至腰部以下,导致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0日,秭归县人民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了《宜昌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9”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施工单位违规、擅自复工,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的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周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徐某甲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光龙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2、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3、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秭归县城防洪工程一标段(文教片区)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秭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宜昌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中标该项目,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从天宏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被告人徐某甲负责现场劳务作业。2014年4月,该项目大部分劳务工程结束,因过街涵管施工需要破除丹阳路路面,将会严重影响通行,同时考虑丹阳路改造工程即将开工建设,住建局决定暂停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22号(青少年活动中心)路段的施工,待与丹阳路改造同步进行。2014年10月9日上午,在没有履行复工手续,没有向住建局、天宏公司及监理单位报告,管理人员没有到位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甲打电话向被告人周某某口头请示后复工,雇佣挖机在丹阳路22号(青少年活动中心)路段挖掘沟槽,准备铺设涵管,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作业。在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徐某乙、向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到3米多深的沟槽底部施工。13时40分左右,沟槽边坡土方突然坍塌,将徐某乙、向某某掩埋,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谭某某被埋至腰部以下,导致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0日,秭归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了《宜昌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9”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该事故是施工单位违规、擅自复工,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的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周某某为项目劳务承包人,违规承包劳务且在该项目复工时,没有向总承包单位报告、项目部管理人员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复工,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为现场作业劳务班组长,违章安排从业人员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天宏公司与徐某乙、向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徐某乙、向某某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就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社会调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韩某某、谭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秭归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宜昌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9”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宜昌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9”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宜昌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秭归县城防洪工程一标段(文教区)项目管理人员任命文件》、《项目部人员资格审查报表》、项目部人员资格证书、《秭归县新县城防洪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秭归县城防洪工程一标段(文教片区)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秭归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建筑工程安全措施方案审查意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资金拨付审批表、发票,住建局2013年项目收尾及验收前工作安排会议纪要,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投标人资格审查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年度备案证,死亡医学证明书、120出诊登记、120院前急救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宜昌天宏建筑有限公司与徐某乙、向某某的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徐某乙、向某某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天宏公司与徐某乙、向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徐某乙、向某某的家属表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辉
人民陪审员 傅永兰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