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林祖兴,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世新,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良源,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祖兴与被告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祖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世新、被告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祖兴诉称,1961年原柳树镇按照国家政策将邓某某家房屋前面的一块0.12亩土地作为自留地分配给林祖兴家。2012年以来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该地权利人林祖兴家同意,占用该地开发房地产项目。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土地补偿金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往返成都的差旅费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2012年至2015年的青苗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林祖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沱牌镇社员陈述证明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共4份,以证明沱牌镇中心街(原沱牌镇邓某某家门前)的0.12亩自留地以前属林祖兴家所有的事实;3.保证书复印件、租自留地协议复印件、领条复印件、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林祖兴家与邓某某家因诉争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经过对原邓某某家土地补偿款领条笔迹的鉴定,诉争土地仍属于林祖兴家所有的事实;4.申请书复印件、沱牌镇人民政府大调解中心调解事项告知书复印件、沱牌镇中心街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沱牌镇中心街(原柳树镇邓某某家门前)的0.12亩自留地原为林祖兴家所有的事实;5.照片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自留地被被告占用的事实;6.证人证言,以证明沱牌镇中心街(原沱牌镇邓某某家门前)的0.12亩自留地以前属林祖兴家所有的事实;7.证明及张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妹的子女放弃对诉争土地的权利。被告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7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中的社员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4号、5号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属原告所有;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是通过竞拍向政府购买的。
被告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诉争土地系四川某公司占用,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且该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土地,并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不应再对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被告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税收发票,以证明射洪银华锦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取得土地,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3.征用土地补充协议、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单据,以证明土地系政府向集体经济组织征用,某项目部向其支付了征地费。原告林祖兴对被告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号、3号证据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证明被告占用土地在前,签订购买土地协议在后;3号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土地是否包含在被告的征地协议范围内。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1.2015年12月22日对射洪县沱牌镇国土所职员罗某某的询问笔录;2.2016年3月9日对邓某某的询问笔录;3.2016年3月9日对原沱牌镇李某某的询问笔录;4.2016年3月9日对原沱牌镇徐某的询问笔录;5.2016年3月18日对林祖兴的询问笔录;6.沱牌镇未建成中心街路面上私人自留地的土地款、青苗费分配花名册。原告林祖兴、被告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林祖兴提交的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自留地被被告占用的事实,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林祖兴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林祖兴与林某某系父子关系。林某某、肖某某、林祖兴三人均系原柳树镇村民,60至70年代,林某某、肖某某、林祖兴三人各分得沱牌镇(原柳树镇邓某某家房屋前)自留地0.04亩,共计0.12亩。后林祖兴户私下将该0.12亩自留地与邓某某户位于沱牌镇的自留地相调换,1995年因修建沱牌镇实验学校,邓某某户原位于沱牌镇的自留地被征用,林祖兴与邓某某户均否认其领取了该地的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的领条上同时有林祖兴之妻杨某某、邓某某的签名,2014年1月24日,林祖兴委托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领条上杨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同月28日,该鉴定中心以杨某某在四川沱牌公司的签到表上的签名为样本,作出成蓉【2014】文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领条上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杨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2014年9月10日,四川某公司、唐某某与射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包含原林祖兴户的0.12亩自留地在内的12098.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邓某某户在原柳树镇以原林祖兴户0.12亩自留地的名义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林祖兴家因未领到该0.12亩土地的补偿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审理中,原告林祖兴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土地补偿金2万元,支付青苗补偿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往返成都的差旅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的征收补偿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且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系四川某公司、唐某某以出让方式取得,被告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土地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不负有给付义务,同时,原告林祖兴陈述诉争土地一直由邓某某户使用,青苗补偿费应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其要求赔偿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林祖兴要求被告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往返成都的差旅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林祖兴要求被告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祖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林祖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娟
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
人民陪审员 马远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艾春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