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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274号

遂溪县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遂溪县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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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274号原告遂溪县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法定代表人钟王燕。委托代理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亦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

原告正源公司诉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春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狄宇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撤回对广播电视光纤维修费的诉求,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源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18日,杨胡生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桂K×××××号挂车从遂溪遂城良建砖厂往遂溪方向行驶,23时30分驶入G207线时碰刮电视线路设施,造成电线跌碰刮肖玉美驾驶的粤G×××××号(套牌)小型轿车及陈树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景宇),造成陈树龙、陈景宇受伤,电视线路设施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粤G×××××号驾驶员杨胡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陈景宇治疗费5526.8元、伙食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500元;2、陈树龙治疗费7325元、伙食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00元;3、粤G×××××维修费10555元;4、摩托车维修费1923元;5、粤G×××××号车辆维修费300元;6、评估费650元��以上损失合计44439.8元。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为粤G×××××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主责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前述之险种的责任限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4439.8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正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5、《光纤��路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各1份;6、粤G×××××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各1份;7、粤G×××××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发票》各1份;8、陈树龙的《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各1份;9、陈景宇的《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各1份;10、车架01459号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各1份。补充证据:1、杨胡生的《从业资格证》1份;2、《赔偿凭证》二份;3、(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1份;4、粤G×××××号车辆车主收到原告赔偿款10555元的《收据》1份;5、粤G×××××号车辆的《维修发票》1份;6、粤G×××××号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1张。

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答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员杨胡生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间内,若不在有效期间内,则属免赔。涉案挂车桂K×××××挂是否有购买保险,若有,则商业险按照比例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原告未提供任何支付陈景宇、陈树龙赔偿凭证,并且陈景宇住院期间的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住院资料请求法院核实,并剔除无关治疗费用。陈景宇、陈树龙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医嘱,我司不予认可。2、财产损失:粤G×××××号车辆、摩托车、粤G×××××号车辆的维修费,原告都没有与我司联系或协商,单方面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未提供车辆损坏照片证实车辆损坏情况。摩托车我司认可1000元维修费,粤G×××××号车辆的鉴定报告车型一栏显示“货柜”的事故补漆,属于新增设备,新增设备损失不在我司的保险范围;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杨胡生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桂K×××××号挂车从遂溪遂城良建砖厂往遂溪方向行驶,23时30分驶入G207线时碰刮电视线路设施,造成电线跌碰刮肖玉美驾驶的粤G×××××号(套牌)小型轿车及陈树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景宇),造成陈树龙、陈景宇受伤,电视线路设施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粤G×××××号驾驶员杨胡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陈景宇、陈树龙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5526.8元、7325元(原告已垫付)。另外,除原告垫付的住院治疗费外,原告还在交警主持调解中支付陈景宇赔偿款3000元,陈树龙7500元(包含摩托车维修费1923元);物价部门对摩托车鉴定维修费用1923元,粤G×××××维修费10555元(原告已垫付粤G×××××号车主肖玉美)及其评估费650元(原告已支付),粤G×××××号车辆维修费300元。另查明,原告为粤G×××××号车辆向被告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GUZA47CTP14B001381W,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GUZ121ZH914B248413J,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均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G×××××号牵引车驾驶员杨胡生已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保险单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享有对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被告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应对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合法、准确,其中认定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桂K×××××号挂车驾驶员杨胡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事故造成陈景宇、陈树龙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以及相关的证据,本案的具体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陈景宇、陈树龙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5526.8元、7325元,共用去医疗费12851.8元,原告已全部垫付。原告正源公司提供《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遂溪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陈景宇、陈树龙的伙食费均是31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和参照《标准》,广东地区住院伙食补助可按100元每天计算,陈景宇、陈树龙均住院31天,陈景宇、陈树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3100天(100元/天×31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和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陈景宇、陈树龙的护理费均是3100天(100元/天×31天)。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的规定,原告主张陈景宇陈树龙交通费均是500元,原告没有提供车票作为证据,但陈景宇、陈树龙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陈景宇、陈树龙就医的地点、实际住院天数、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陈景宇、陈树龙的交通费均是400元。摩托车维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陈树龙的摩托车维修费1923元,有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明细表》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答辩称,摩托车的维修费应以1000元为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营养费、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陈景宇、陈树龙的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等证据佐证,还有原告主张陈树龙的误工费,因陈树龙住院期间未满十八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粤G×××××号车辆维修费10555元及其评估费650元,有粤G×××××号车辆车主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收据》、《维修发票》、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粤G×××××号车辆维修费300元,虽然出具了《鉴定结论书》、《明细表》,但不能确定维修的部位。

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答辩称,该车如果是新增设备的损伤维修,属保险免赔范围。本院对该抗辩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粤G×××××号车辆维修费300元赔偿不予支持。据上所述,陈景宇合法合理的损失:医疗费5526.8元、伙食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400元,一共12126.8元;陈树龙合法合理的损失:医疗费7325元、伙食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23元,一共15848元;粤G×××××号车辆维修费10555元及其评估费650元。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合法损失有原告分别垫付赔偿款陈景宇8526.8元(5526.8元+3000元)、陈树龙14825元(7325元+7500元)、粤G×××××号车辆维修费10555元及其评估费650元,一共3455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的损失:陈景宇的医疗费5526.8元、伙食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400元,一共12126.8元;陈树龙的医疗费7325元、伙食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23元,一共15848元;粤G×××××号车辆维修费10555元及其评估费650元,一共11205元。关于陈景宇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5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陈景宇35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8626.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8626.8元。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被告可赔偿保险款1212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626.8元)给陈景宇,但原告只垫付陈景宇住院医疗费5526.8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共8526.8元,故被告在交强险只支付原告垫付的8526.8元给原告。关于陈树龙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5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35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陈景宇35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1042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8526.8)元的范围内赔偿1473.2元给陈树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951.8元(10425元-1473.2元);属于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1923元,被告可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923元给陈树龙。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被告可赔偿保险款689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473.2元+财产赔偿限额内1923元)给陈树龙,原告垫付陈树龙住院医疗费7325元及其他费用7500元,一共1482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垫付的6896.2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951.8元(10425元-1473.2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原告正源公司承担,因原告只垫付7928.8元(14825元-6896.2元)给陈树龙。又因原告为肇事车辆向被告购买有不计免赔2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7928.8元。关于肖玉美所有的粤G×××××号���辆的损失车辆维修费10555元、评估费650元,属于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11205元,被告可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1923元)的范围内赔偿给肖玉美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128元(11205元-77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原告正源公司承担。被告应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垫付的77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128元(11205元-77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原告正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11128元给肖玉美,又因原告为肇事车辆向被告购买有不计免赔2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11128元(11205元-77元)。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被告总共应赔偿保险款155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3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056.8元(7928.8元+11128元),原告在事��中负全部责任,故损失19056.8元由原告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该赔偿责任。据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应赔偿正源公司保险款34556.8元(其中,交强险15500元,商业第三者险1905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支付原告遂溪县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款34556.8元(其中,交强险15500元,商业第三者险19056.8元)。驳回原告遂溪县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79元,由原告遂溪县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87.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3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春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