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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7750号

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王琳琳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琳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院8号楼3层301-305单元。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行政。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市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琳,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上诉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琳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

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虹,被上诉人王琳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泓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琳琳系北京信恒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员工,与泓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琳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泓信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不支付王琳琳:1.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工资、待岗生活费8387.49元;2.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90.94元。王琳琳在一审中答辩称:王琳琳与泓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泓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泓信公司主张王琳琳与信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为泓信公司提供过劳动。王琳琳则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5日入职信恒公司,担任行政专员,试用期三个月,2015年2月1日转正,转正后月工资4000元。因信恒公司经营不善,2015年4月10日被物业公司断水断电。2015年4月22日其与部门其他员工被调到泓信公司工作,工资不变,最初担任行政,后担任出纳,泓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0日泓信公司由于欠付物业房租等原因,被物业公司强制断电并查封,其仍按照公司要求办理公司相关业务,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15日,其后按照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要求回家等通知,但一直没有收到返岗通知。王琳琳称其联系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要求支付6月、7月的工资,但未得到答复,遂向姚志军提出辞职。王琳琳就其所述提交银行对账单、泓信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证据;泓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王琳琳为泓信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仲裁卷宗,仲裁开庭笔录显示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认可王琳琳2015年4月22日被安排至泓信公司工作,用的是王琳琳与信恒公司的劳动合同;认可王琳琳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25日,停止工作的原因为公司变更经营地址,要求王琳琳回家等通知,但其后公司并未通知王琳琳返岗。仲裁阶段,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同意支付王琳琳2015年6月工资4000元,因公司不再运营,不同意支付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工资。2015年8月11日王琳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39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泓信公司支付王琳琳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工资、待岗生活费8387.49元;2.泓信公司支付王琳琳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1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90.94元;3.驳回王琳琳的其他仲裁请求。泓信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劳动关系的建立,仲裁阶段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认可2015年4月22日王琳琳经其他单位安排至泓信公司工作,实际为泓信公司提供了劳动,支付过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泓信公司在诉讼阶段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泓信公司未能就王琳琳工资标准、最后工作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等提交证据,故对于王琳琳月工资4000元、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1日向泓信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泓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王琳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琳琳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90.94元。关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工资、待岗生活费,首先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在仲裁阶段同意支付王琳琳2015年6月工资4000元,可以认定为泓信公司对王琳琳请求的承认,泓信公司在诉讼阶段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其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仲裁阶段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自认王琳琳停止工作的原因为公司变更经营地址,要求王琳琳回家等通知,但其后并未通知王琳琳返岗,泓信公司应当支付王琳琳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故泓信公司应支付王琳琳2015年6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及待岗生活费8387.4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泓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琳琳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工资及待岗生活费8387.49元;

二、泓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琳琳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90.94元;

三、驳回泓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泓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琳琳于2015年9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其权利。事实证明王琳琳主张的信恒公司不是泓信公司,故泓信公司与王琳琳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支持王琳琳的仲裁申请,泓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泓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泓信公司不支付王琳琳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待岗生活费8387.49元、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90.94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王琳琳承担。泓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补充上诉意见:王琳琳未与泓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泓信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王琳琳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泓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信恒公司经营不下去了,2015年4月22日左右安排王琳琳到泓信公司上班,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信恒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所以都安排到泓信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王琳琳与泓信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认可2015年4月22日王琳琳经其他单位安排至泓信公司工作,泓信公司在诉讼阶段无正当理由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不能成立。泓信公司就王琳琳的入职情况及工资标准等应由劳动单位掌握的情况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王琳琳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泓信公司应当支付王琳琳相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付工资及待岗期间生活费。泓信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代理

审判员  石 煜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国芳

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