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5376号

张俊明与段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俊明,段洪,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376号原告张俊明,女,193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高利娟,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洪,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588号。法定代表人贺兴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秀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5-1、6-1。负责人罗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欣,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明与被告段洪、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明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娟、被告段洪、被告两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斌和邓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两江公司撤销了对阮斌的委托,本案承办人进行了变更,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有明、被告段洪、被告两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明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段洪驾驶渝B730**号车,在金岛花园时代大厦公交车站起步时,车门夹着已经下车的乘客张俊明携带的包,将张俊明拉倒,致张俊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明无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65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362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79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渝B730**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公司的调查,事故系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瞬间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费被告两江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出院后部分护理以被告两江公司和原告一致意见为准,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我司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续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

被告段洪、两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段洪系被告两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渝B730**号客车系被告两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认定书已经证明,原告已经下车,属于第三人;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完毕,余下的57天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标准25147元/年计算;续医费、鉴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8时16分许,被告段洪驾驶渝B730**号车,在金岛花园时代大厦公交车站起步时,车门夹着已经下车的乘客张俊明携带的包,将张俊明拉倒,致张俊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明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同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4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两江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月,下床时佩戴支具;2、半年内禁止干重体力活;3、定期复查腰椎DR;4、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到重庆三博江陵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门诊费765元。2016年3月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1、张俊明目前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2、张俊明后续医疗费(结合出院医嘱,被鉴定人张俊明可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3、张俊明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俊明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自2005起至今跟随其儿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市场X栋X单元X-X居住。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渝B730**号客车登记在被告两江公司名下,被告段洪系被告两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渝B730**号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两江公司给付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056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合计3056元。被告两江公司还举示了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监控录像。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门诊发票予以证明,金额为76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日,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金额为4650元(100元/天×33天+100元/天×50%×27天)。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年,金额为13620元(27239元/年×5年×10%)。续医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续医费30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8885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为车上人员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通过被告两江公司提交的录像可以看出原告系身体已经脱离车厢后,因车辆启动,车门关闭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实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事发时应为车外人员,故应适用交强险。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明无责任。因渝B730**号客车系被告两江公司所有,被告段洪系被告两江公司的员工,被告段洪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段洪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两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两江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后被告两江公司向原告合计垫付3056元,多向原告支付了1156元(3056-1900),该款应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5829元(26985-1156)。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5829元;

二、驳回原告张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王 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