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2051号原告崔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行和好,原告崔某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审判员 宿俊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符靖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