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1992号原告何某某,女,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罗某某,男,1967年6月22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大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大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