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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执93-1号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双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双华,张瑞亭,张永刚,袁永刚,燕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2执93-1号申请人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磴口县。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磴口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双华,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磴口县。被执行人张瑞亭,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磴口县。被执行人张永刚,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磴口县。被执行人袁永刚,男,1975年4月8日出生,现住磴口县。被执行人燕丽萍,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现住磴口县。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磴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张瑞亭、李双华、张永刚、袁永刚、燕丽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张瑞亭、李双华、张永刚、袁永刚、燕丽平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一款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兴民执行员  殷建兵执行员  何小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