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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704号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成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成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704号

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桦甸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692710-0。

法定代表人:黄承利,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心,该社职员。

被告:孙成坤,男,1971年11月1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孙成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30日由

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心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诉称:2015年1月15日,孙成坤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郊信用社借款3万元,2016年1月14日到期,信用社与孙成坤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孙成坤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找孙成坤催收孙成坤均称无钱还,故起诉,要求孙成坤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合计5100.67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按贷款实际归还日期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加息50%另行计算。孙成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信用社与孙成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成坤在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333334‰,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照本金3万元及月利率9.333334‰计算的利息为3406.67元(3万元9.333334‰÷30天365天),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按照本金3万元及月利率9.333334‰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为1694元(3万元9.333334‰÷30天121天1.5),合计5100.67元。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9.333334‰上浮50%另行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信用社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孙成坤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孙成坤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信用社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成坤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孙成坤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5100.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9.333334‰上浮50%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孙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