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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7216号

邳宝利与赵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邳宝利,赵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216号原告邳宝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兰芝(原告之妻),农民。被告赵忠军,农民。

原告邳宝利与被告赵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宝利诉称,被告系养车专业户,原告系被告雇员。2007年7月份,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开车。至同年8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5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4月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拒绝给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被告赵忠军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赵忠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赵忠军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司机,被告系养车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份至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搞运输。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75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忠军于2016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邳宝利工资(7500元)整2016年4月还清赵忠军2016年1月3日蓟县下窝头镇小南庄12****电话:133****”。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付。现原告持据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赵忠军给付原告邳宝利工资款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赵忠军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党权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传洋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