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250号原告武陟县三阳小永百货副食门市部,经营场所:武陟县三阳乡三阳大街路北。经营者原小永,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号院,身份证号4108231966********。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杨梧贾小学,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杨梧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801MBOX295085。法定代表人杨海林,任校长。被告刘俊彦,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
原告武陟县三阳小永百货副食门市部与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杨梧贾小学(以下简称杨梧贾小学)、刘俊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三阳小永百货副食门市部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杨梧贾小学法定代表人杨海林、被告刘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南睢村小学校长海峰等人在原告处购买物品5128元未付款。2013年9月20日,被告刘俊彦接任校长,海峰把债务移交给了被告刘俊彦。2016年1月13日,南睢村小学撤销时,被告刘俊彦又把债务移交给了被告杨梧贾小学,移交时只移交了4578元,剩余550元未移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28元,其中要求被告杨梧贾小学偿还4578元,被告刘俊彦偿还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梧贾小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债务无异议。南睢村小学撤销后,在中心校主持下,将帐目移交我校,其中有本案涉及的标的4578元。但购买货物不符合现在的报帐要求,故无法偿还债务。
被告刘俊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移交的财务数字无异议。南睢村小学会计保国曾还过原告600元,但没有让原告打条,所以在向杨梧贾小学移交账务时未移交原告说的550元。原告拿的总帐目上有550元的内容,但没写清楚是谁拿的,拿的什么东西,没有签收人也没有日期,且我给了会计600元让其偿还原告550元,会计已还过原告了。如果会计确实没有还,我把钱给会计了,会计还得还;要么原校长张海峰还得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梧贾小学应否偿还原告欠款4578元;2、原告请求的550元被告刘俊彦是否已经支付,如果未支付,应由谁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帐单明细二份,证明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9月20日南睢村小学共欠原告5128元货款;2、杨梧贾小学出具的南睢村小学财务交接表一份,证明被告刘俊彦代表南睢村小学向杨梧贾小学移交债务5178元,还有550元没有移交,证明应由第一被告偿还4578元,第二被告偿还550元。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武陟县三阳小永百货副食门市部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姓名为原小永。张海峰任南睢村小学校长时,在原告处购买物品,欠原告5128元未付款。后被告刘俊彦接任南睢村小学校长,张海峰将欠原告的5128元债务移交给了被告刘俊彦,被告刘俊彦也表示接收。之后,南睢村小学撤销,被告刘俊彦代表南睢村小学将南睢村小学所欠债务移交给被告杨梧贾小学,其中移交原告债务457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海峰任南睢村小学校长时欠原告的债务5128元,其中的4578元被告杨梧贾小学已经接收,被告杨梧贾小学应将该4578元债务清偿。剩余550元,在被告刘俊彦担任南睢村小学校长时,其代表学校认可并接收,该债务应视为南睢村小学的债务;被告刘俊彦辩称其任南睢村小学校长时,给学校会计600元,让其偿还原告的债务55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俊彦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该550元债务未清偿。现南睢村小学已撤销,被告刘俊彦已从学校支取该费用但未清偿原告债务,故该550元债务应由被告刘俊彦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杨梧贾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三阳小永百货副食门市部货款4578元;
二、被告刘俊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三阳小永百货副食门市部货款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宁郭镇杨梧贾小学承担47元,被告刘俊彦承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代
审判员 张翠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1250号一、(2016)豫082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