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大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滥伐林木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在未经林业主管批准,未拿到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张xx处购买的位于肇州县二井镇xx村xx屯东一节地顺带内的杨树砍伐93棵。经肇州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树木的立木材积为26.7472立方米。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在未经林业主管批准,未拿到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张xx处购买的位于肇州县二井镇xx村xx屯东一节地顺带内的杨树砍伐93棵。经肇州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树木的立木材积为26.7472立方米。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林权证明、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来源于公安机关收到匿名电话举报,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于2016年3月30日到大庆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张xx,杨原木2、6米树段杨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证人张xx、高xx、张x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3、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张xx对伐树现场位置及所伐树木棵数的辨认。4、肇州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材积计算说明,证实计算依据及核算总材积数;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伐林木现场状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法律,为图私利,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玉波
代理
审判员 宋文娟
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