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负责人吕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颖,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女。委托代理人郭福占,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旭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玉洁,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晓,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孙旭盛、冷玉洁、陈晓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丁颖,被上诉人王凤的委托代理人郭福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旭盛、冷玉洁、陈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孙旭盛驾驶辽HB76**号白色江铃全顺小型普通客车,在营口市造纸厂油库附近与骑自行车人原告王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凤受伤,车辆受损,后被告孙旭盛驾驶辽HB76**号车将原告王凤送至营口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没有保护现场,事后报案。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析事故的形成原因,认为被告孙旭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受伤的后果,并且没有保护现场,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认定被告孙旭盛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凤入营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2013年12月2日,原告出院,营口市中医院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对症治疗,建议手术治疗,卧平板床,定期复查,异常就诊,去上一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入海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5天,行系统内固定术。2014年3月6日,原告出院,海城市中医院出具诊断意见记载“患者出院后定期复查,1年后来我院取腰椎内固定物,期间患者不能干体力劳动,加强营养,促进术后愈合”。2015年3月3日,原告入海城市中医院,住院23天,行去除腰椎内固定术。2015年4月22日,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等级评定书,结论为原告王凤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提供新兴社区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及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11月16日开始即在站前区外库里居住至今,其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为生。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刘昌秋月平均工资为3227.70元。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王绪学(1940年10月15日出生)、宋文侠(1942年5月16日出生)系水源镇群力村村民,其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其共有4个子女,因原告王凤受伤,发生被扶养人生活费5460.70元。原告发生医疗费67,3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00元[50.00元/天×(3天+95天+23天)],护理费13,018.39元[3,227.70元÷30天×(3天+95天+23天)],误工费40,475.76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9,082.00元÷365天×508天),残疾赔偿金116,328.00元(29,082.00元×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5,460.70元(原告父亲王绪学2,340.30元,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01.00元×20%×6年÷4人;原告母亲宋文侠3,120.4元,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01.00元×20%×8年÷4人),交通费1,000.00元(酌定),共计259,634.98元。另查,辽HB76**号车原系被告冷玉洁所有,2013年3月3日,被告冷玉洁与案外人杨胜宇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冷玉洁将辽HB76**号车辆以38500.00元转让给杨胜宇,但双方没有办理车辆的更名手续,辽HB76**号车辆行驶证仍为被告冷玉洁领名。案外人杨胜宇系被告陈晓晓的朋友,被告陈晓晓系辽HB76**号车辆的实际购买人。购买车辆后,被告陈晓晓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被告孙旭盛系被告陈晓晓朋友,其从被告陈晓晓处借用车辆驾驶时,与原告王凤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认定,被告孙旭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从营口市中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到上一级医院治疗,而海城市中医院并非上一级医院,但营口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同时记载“继续对症治疗,建议手术治疗”,说明原告的伤情确实存在继续治疗的必要,且原告到海城市中医院已经治疗终结,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到海城市中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输血费用不予赔偿,但原告到海城市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发生必要的输血费用系客观需要且在情理之中,故对于输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00.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支持50.0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备,可以证明护理人刘昌秋月平均工资为3,227.70元,本院按照护理人的工资计算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从2011年11月开始即生活在城市,靠在城市打零工为生。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要求对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行核实,但经法庭明示,其未在限定时间内回复核实的结果,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在2013年受伤,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确定,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11月30日,故对于原告相关赔偿本院按照201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长进行鉴定,但原告在海城市中医院行系统内固定术后,医院出具了明确的诊断称原告需在1年后行去除腰椎内固定术,期间不能干体力劳动,且原告受伤在腰部,该部位对于其从事体力劳动确实存在阻碍,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申请做误工时长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对原告的误工时长,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城市,靠城市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本院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评定伤残等级,当时原告父亲王绪学已满74周岁,其赔偿年限为6年,原告母亲宋文侠已满72周岁,其赔偿年限为8年。原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且育有4名子女,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0.30元(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01.00元×20%×6年÷4人);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0.4元(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01.00元×20%×8年÷4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00元。原告诉请衣物损失1,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孙旭盛没有保护现场造成责任无法区分,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加扣10%免赔,经本院明示,被告平安保险在限期内未提供保险条款以及其在订立商业保险时对投保人尽到了相关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辽HB76**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57,3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00元、护理费13,018.39元、误工费40,475.76元、残疾赔偿金16,3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0.7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但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残疾赔偿金10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医疗费57,3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00元、护理费13,018.39元、误工费40,475.76元、残疾赔偿金16,3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0.7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139,634.98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5,155.00元,由原告承担16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5,155.0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案,且未保护事故现场,造成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及实际驾驶员无法判断的后果,商业险应该拒赔。
二、一审按非农业户口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凤的伤残赔偿金116,328.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庭审证据中由营口市站前区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王凤打工证明,应该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王凤不是社区的签约员工,社区对其居民开具打工证明不是适格主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也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此份证据出具单位即不具备主体资格,也无开具人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应属无效证据。况且经我们了解,被上诉人王凤在农村老家还有土地,其户口实际为农业户口,虽然丈夫在城镇买房,但不能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为了公平起见,二审法院应该改判上诉人按城镇和农村中间值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王凤伤残赔偿金80,546.00元。三,一审判决按508天认定被上诉人王凤的误工时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一腰椎爆裂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88_2013)之规定,胸腰椎粉碎骨折(胸腰椎爆裂骨折)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180天)。现王凤申请按误工时长计算到评残前一天索赔误工费,显然是扩大损失:因为根据被上诉人王凤的伤情,完全可以在第180天做伤残评定,因为根据王凤提供的证明,第180天后,王凤再没有做任何治疗,证明其伤情已经达到临床稳定状态,拖到第508天才评残,应该是人为因素(比如故意拖延,诉讼立案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应该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上诉人王凤举证的证明中没有持续误工证明,因此应该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这508天内被上诉人王凤没有收入来源,所以,一审法院仅依据无主体资格的社区开具的打零工证明就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凤误工费40,475.76元,不但适用法律错误,也显失公平。为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误工时长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显然剥夺了法律上应赋予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做合理“误工时长鉴定”的申请,还上诉人一个公正。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一审法院却判上诉人赔偿一审诉讼费5,155.00元,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凤伤残赔偿金80,546.00元,误工费9,000.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5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多判l35,764.8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凤辩称,上诉人商业保险拒赔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和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在一审中法官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案件的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保险法21条没有规定什么时候报案,我们7小时是合理报案时间。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案中有街道证实,上诉人在指定时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街道公章是假的,单位出证的应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盖章,我们有单位的公章,我们也可以申请法庭调查,如果没有这个证明我们负责。王凤在城市购房并且供养一个大学生。被上诉人误工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海城住院后医院主治医生有明确诊断证明。我们误工508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行业标准不是强制标准,可以根据案情而定,医嘱写期间不得干体力劳动。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有法律依据,保险法60、66条明确规定,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旭盛未做答辩。被上诉人冷玉洁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陈晓晓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案,且未保护事故现场,造成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及实际驾驶员无法判断的后果,商业险应该拒赔一节,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按非农业户口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凤的伤残赔偿金116,328.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节,因被上诉人王凤在新兴社区买房,且有营口市站前区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王凤的居住证明和打零工的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明为虚假的证明,故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按城镇和农村中间值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王凤伤残赔偿金80,546.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按508天认定被上诉人王凤的误工时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被上诉人王凤在海城市中医院行系统内固定术后,医院出具了明确的诊断称被上诉人需在1年后行去除腰椎内固定术,期间不能干体力劳动,且被上诉人受伤在腰部,该部位对于其从事体力劳动确实存在阻碍,故对于上诉人平安保险申请做误工时长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被上诉人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其伤情构成9级伤残,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长,原审法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08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上诉人赔偿一审诉讼费5,155.00元,显系错误一节,因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振敏
审 判 员 张 育
代理
审判员 任研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