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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8479号

施庆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庆艺,王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479号原告施庆艺,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刘汉萍,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黎辉,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庆艺与被告王黎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庆艺的法定代理人刘汉萍、委托代理人张汉勇、被告王黎辉、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庆艺诉称,2015年5月27日9时16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永和路高平路口与被告王黎辉驾驶的牌号为苏E2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4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费1600元(含车辆损失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负担,不足部分由王黎辉承担。

被告王黎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本人为原告垫付钱款1297.5元,本人车辆修理费按责任折抵为1740元,共计3037.5元,要求作为本人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予以计算。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本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XXXXXXX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每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医疗用品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负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9时16分许,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永和路高平路口与被告王黎辉驾驶的牌号为苏E2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施庆艺于2015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施庆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苏E2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XXXXXX元,不计免赔。又查明,事故后,被告王黎辉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累计为1297.5元,另被告王黎辉车辆损失费双方同意按责任折抵为1740元,上述费用共计3037.5元,作为被告王黎辉的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定损单、律师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医疗用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王黎辉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

一、医疗费,本院核定为21718.1元,非医保费用本院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70元;

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600元;

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211848元;

五、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4500元;

六、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2120;

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八、医疗辅助器具费,本院核定为269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本院确定为6000元;

十、财产损失费,本院确定车辆损失费为1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600元;

十一、鉴定费,本院核定为3900元;

十二、律师费,本院确定为5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本院确定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负担,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被告王黎辉按责任承担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庆艺医疗费(含全部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1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庆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6715.06元;

三、被告王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庆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王黎辉已履行人民币3037.5元);

四、原告施庆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31元(原告施庆艺已预缴),由被告王黎辉负担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施庆艺负担人民币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鲁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