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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6549号

丁芳与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芳,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549号原告丁芳。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岩(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沙沙(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驻济宁市济安桥北路45号,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法定代表人田兴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华光(特别授权),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经理,身份证号码3X********,住济宁市任城区前土城2号2号楼1单元601室。

原告丁芳与被告济宁金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芳的委托代理人许岩、王沙沙、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孙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芳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济宁X**车站南路东、XX二路南、XX路北、农场路西的金城X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产一套。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9450元,剩余款项,双方约定以按揭贷款支付,但因被告的原因,贷款尚未办成。由于被告原因,被告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6月份,被告未能提供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房手续的情况下,而要求原告接收房屋,属违规交房,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接收。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及手续交付原告使用;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18元,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1月1日(约定交房次日)至2016年6月14日(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该涉案房屋未及时上房,是因为政府原因和车站南路施工造成的,被告并没有违约,同时,原告的贷款未发放,未能付清房款,达不到上房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丁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金某.锦绣花园12号楼02单元4层02-0402号房以购房总价款509450元,出售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产,被告逾期未能交房构成违约的事实;原、被告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支付至交付房产之日为止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使用条件和标准交付房屋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房产交接应具备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竣工验收表》等验收手续的事实。储藏室使用出售协议一份,收据三张(收据代码分别是:00083006、0856736、0785466),证明原告向被告已交付购房款109450元及储藏室购房款19811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仅交纳了房屋总价款30%的首付款,贷款未发放,不能达到上房标准。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题会议纪要(石某副市长主持召开)一份。2、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北湖分局提交的关于交付土地的申请报告一份。3、2013年1月8日,被告向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北湖分局提交的关于交付土地的申请报告一份。4、2013年1月8日,被告向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北湖分局提交的关于尽快清除菱花化肥厂,北块块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的申请报告一份。5、2013年4月3日,被告向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北湖分局提交的关于颁发土地证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据1-5证明,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会交付土地时,地上附着物未能及时清理,造成工期延期,从而造成被告延期交房。6、车站南路和公园路道路工程合作协议书(太白湖新区管委会与金城房产签订的)一份。7、太白湖新区车站南路北段和公园路工程框架协议。(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与山东海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8、劳务施工协议书(被告与山东海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证据6-8证明造成延期交房的原因在于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会修路,涉案房屋未能施工。9、济宁蓝标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发给业主们的上房信息一份。10、业主上房流程单(贴在售楼处门口,15、12、8、4号楼门口)一份。证据9-10证明被告已经于2016年6月4日,通知业主上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其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5,是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材料中反应的是,被告与太白湖新区管委会及海源路桥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协议,其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观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其所提出的网络平台公示,其形式不合法,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并未接到通知;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业主上房流程,原告未见到,该流程亦没有加盖相应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证明被告在上述楼房上进行张贴。经审核,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城锦绣花园小区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2015年12月31前,被告将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按购房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款109450元、储藏室款19811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8,不能够证明存在原、被告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10,不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原、被告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17)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济宁太白湖新区金某.锦绣花园小区第12号高层住宅【幢】02单元4层02-0402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50945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签订本合同时,即付人民币¥109450元整,余款即人民币¥400000.00元整,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规定的五日内,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出卖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金某锦绣花园储藏室使用出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12号楼地下二层6号储藏室一处,价款19811元,并定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主房首付款价款109450元、储藏室价款19811元。现涉案房屋尚未完全通过质检部门验收,被告亦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被告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及手续交付原告使用;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18元,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1月1日(约定交房次日)至2016年6月14日(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关于原、被告在履行《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履行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原因,按揭贷款未能办理,致使不能交付房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为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原告的行为构成履行合同中的先违约,故涉案房屋交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现不应承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民事责任,亦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主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附条件合同,以原告完全交付合同约定的房款、被告提供验收合格的房屋,作为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先决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待完全交付合同约定的房款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主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购买储藏室而与金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金某锦绣花园储藏室使用出售协议》,未对延期交付储藏室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是被告迟延交付储藏室事实存在,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履行协议过程中,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延迟交付储藏室的损失计算方式,因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芳因延迟交付储藏室产生的违约金(以1981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义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