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492号原告方艾,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正街28号20-8,组织机构代码30505978-3。法定代表人迟旭涛,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方艾与被告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邓蓉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张邓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震、雷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方艾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公司业务经理,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3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6332元(从2015年5月1日到2015年6月23日)。被告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为销售水果、蔬菜、农副产品、日用百货(不含农膜)、化妆品、服装、家用电器、办公用品、计算机及耗材、电子产品、机电产品。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张雨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先后转账3次,金额分别为2314元、3042元和429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开具手机押金1000元的收据,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审理中,原告举示了红圈营销的移动营销平台截图,截图数据显示被告有员工6人,其中包括张雨、方艾、晏丹、蔡晓馨等人。原告在2015年4月正常出勤22天、缺勤3天、迟到早退1天,2015年5月正常出勤24天、缺勤2天、迟到早退0天,2015年6月正常出勤16天、缺勤8天、迟到早退2天,最后一次手机签到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另外,原告还举示了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被告公司统一制发的名片、工作证及欠条复印件。其中欠条由张雨开具,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内容为:今日收到方艾归还的公司手机一部,欠其押金1000元,6月份工资3090元,共计4090元,另200元补助。原告称张雨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工作期间工资均由张雨银行转账支付,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工资。因被告要对原告进行手机定位签到,被告公司给每个员工配发一部手机,同时收取押金1000元,当时出具了押金收条。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了工资、押金欠条。2015年7月16日,公司转账支付了工资和手机押金4290元(2015年6月工资3290元、手机押金1000元),故原告将欠条交还公司,现原告仅留有欠条的复印件,与原告一同起诉的同事晏丹情况相同。2015年8月21日,重庆市南岸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的仲裁申请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其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银行对账单、手机签到截图、工作服、名片、工作证、销售清单、欠条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工资对账单、手机押金收据,同时还有手机签到截图、销售清单、工作服、名片、工作证、欠条复印件佐证,可以认定原告是为被告公司销售大米、接受公司的考勤管理,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报酬、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的基本特征,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均属用人单位掌握事项,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据工资支付情况,结合手机考勤截图,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最后一次上班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故被告应当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6332元(3042+3290)。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艾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6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33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邓蓉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人民陪审员 雷 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俊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