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9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广,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广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广冒充人民警察于2015年11月16日、17日,在本市渝中区大坪红楼医院骨科4楼14号病房内,以能帮忙减轻被害人高某某的丈夫王某某与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需要现金请客吃饭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现金共计10000元。2016年5月7日7时许,被告人黎广在本市铜梁区被民警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父代为退赔被害人高某某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广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取款凭证、领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黎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广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广冒充人民警察实施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广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属酌定量刑情节。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广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赖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