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398号原告王中营,男。委托代理人孙赑,系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月,系律师。被告吴秀荣,女。委托代理人胡晓琳,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赢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胡家甸村。法定代表人李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琳,系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君,系律师。
原告王中营诉被告吴秀荣、沈阳赢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易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付鹏翀、
审判员谭长尉(主审)、
人民陪审员金一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营委托代理人孙赑及关月、被告吴秀荣委托代理人胡晓琳、被告沈阳赢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5时30分,宋勇驾驶辽AJ5347/辽CA263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大辅线1320.5公里时,右侧后轮胎掉落,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撞,致使我受伤,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116478.5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980元、护理费人民币13068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540元、交通费人民币2416元、鉴定费人民币870元、复印费人民币232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5800元、月饼损失费人民币10000、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816元,合计人民币248984.5元。
被告吴秀荣辩称,我的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保险情况和保险公司所述一直,原告实际损失应该在保险公司限额内赔付。
被告赢易承公司辩称,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吴秀荣。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J534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币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辽AJ5347事故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应扣除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5时30分,被告吴秀荣雇佣司机宋勇驾驶辽AJ5347/辽CA263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大辅线1320.5公里时,右侧后轮胎掉落,将原告王中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撞,致使王中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中营左手及腕损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宋勇系被告吴秀荣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AJ5347/辽CA263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吴秀荣,该车挂靠在被告赢易承公司处。肇事车辆AJ5347/辽CA263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护理证明、用药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韩丽杰营业执照、陪护证明、租房协议、原告误工证明、诊断书、液体钙营养品、病历复印费、病历修改证明、交通费收据、电动车出厂使用证及购车时的发票、衣物损失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宋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宋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辽AJ5347/辽CA263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吴秀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其证据充分,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和月饼损失的赔付问题,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发生车损,故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中营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47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60259.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中营医疗费人民币116476.7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404.3元、误工费人民币19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06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70元、复印费人民币232元,合计人民币165651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中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吴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鹏翀
审 判 员 谭长尉
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