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86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
负责人:郏声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一帆,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于华。
被告:蔡小利。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陈于华、蔡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于华、蔡小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利息14552元,并按年9.5625%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2、判令抵押物被告陈于华、蔡小利共有的座落于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池里村围渚里的五屋楼房【温房权证牧屿镇字第××号、温国用(99)字第G1576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在最高额1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蔡小利、陈于华系夫妻。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于华签订了EEH6GA20130078《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间为陈于华提供1000000元贷款额度。蔡小利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原告,自愿对陈于华的上述额度协议范围内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陈于华、蔡小利签订了DEH6GA20130078《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池里村围渚里的五层楼房【温房权证牧屿镇字第××号、温国用(99)字第G1576号】作抵押为额度协议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18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3年5月21日在温岭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房他证牧屿字第0190**号】。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2日,原告分两次与被告陈于华签订了BJEH6FA20150064《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及JEH6FA20150067《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75%。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于华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6月6日,两被告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552元经原告催讨未还,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华、蔡小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利息14552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7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6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陈于华、蔡小利共有的座落于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池里村围渚里的五层楼房【温房权证牧屿镇字第××号、温国用(99)字第G1576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在最高限额18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内容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11元,减半后收取7055.5元,由被告陈于华、蔡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1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张杰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王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