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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785号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78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打工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之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无事生非,找借口殴打原告。原告起初为了夫妻双方的和谐而尽量容让,但被告视原告的容让为软弱,变本加厉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导致怀孕不久的原告流产。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遂于2015年4月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孟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生活,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往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依法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我家暴,没有证据,我不认同。原告私自离家出走,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也没有尽到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但我觉得成立家庭不容易,希望能继续维持,我父母对原告也很好,左邻右舍都知道,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不要支持原告的诉求。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孟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鹏

审判员 朱自豪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思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