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9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2016年3月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3月4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七天连锁酒店709房间,将净重0.8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罗某某,获毒资5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毒品、毒资。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意见、户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至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