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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817号之一

涵江区人民法院生态资源(少年)审判庭与王锐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817号之一移送执行人本院生态资源(少年)审判庭。被执行人王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涡阳县。关于征缴被执行人王锐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依据(2015)涵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2016年4月起至6月期间,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四牌楼支行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闽0303执817号执行裁定书,并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1500元(该执行款转交纳执行费50元、缴纳罚金1450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涵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执行人王锐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再次依法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铸荣执行员  陈国贵执行员  吴元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