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5号9层917。法定代表人孙献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仲君,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宝,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家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1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杨家宝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杨家宝与中铁恒丰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家宝购买中铁恒丰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90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杨家宝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中铁恒丰公司未为杨家宝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该房屋被中铁恒丰公司擅自抵押且被查封。故杨家宝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铁恒丰公司返还购房款等。一审法院向中铁恒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铁恒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杨家宝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中铁恒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恒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杨家宝对于中铁恒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家宝依据其与中铁恒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铁恒丰公司返还购房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铁恒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杨家宝据此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铁恒丰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