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刑初55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6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晋城市城区前进路。住泽州县金村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泽州县金村镇王某甲家门口,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吵、扭打,后王某某将王某甲的右耳咬伤。经鉴定:王某甲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泽州县金村镇王某甲家门口,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吵、扭打,后王某某将王某甲的右耳咬伤。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王某某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17000元,王某甲对王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公诉申请及陈述。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4、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5、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材料。6、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8、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据。以上证据1-7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8由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出示。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证据8亦无异议。上述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肖龙
代理
审判员 麻炜炜
人民陪审员 韩建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聂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