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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35715号

李晓彦与北京露卡经贸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李晓彦,朴凤华,贾克岩,北京露卡经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571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晓彦,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陶胜平,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丽业,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朴凤华,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贾克岩,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露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宁胡同10号北京市程锦宾馆126室。法定代表人朴凤华,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晓彦与被告(反诉原告)朴凤华、被告(反诉原告)贾克岩、被告北京露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卡经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文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戴盈、仇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晓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胜平、孙丽业,被告(反诉原告)朴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梅、被告(反诉原告)贾克岩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梅,被告露卡经贸的法定代表人朴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李晓彦起诉称,2014年8月31日,李晓彦与朴凤华、露卡经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具体包括:李晓彦在支付首期转让款后,视为李晓彦接管露卡经贸并享有露卡经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晓彦按照合同约定向朴凤华支付了15万元的首期转让款。但朴凤华拒绝履行协议中的义务,不向李晓彦进行任何有关露卡经贸的交接,始终控制公司证照和财务资料,并且分别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多次将露卡经贸的款项转出,总计20万元,侵害了李晓彦的权益。李晓彦认为,朴凤华的上述违约情形,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故李晓彦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解除;2、要求露卡经贸、朴凤华返还李晓彦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万元;3、要求露卡经贸、朴凤华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朴凤华和露卡经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朴凤华对本诉的答辩意见为:虽然露卡经贸的公章和证照由我持有,但在李晓彦经营公司期间,我都按照他们的要求提供公司的证照以办理相关事宜,且我也将公司的库存整体移交给了李晓彦。我一直持有公司的证照和公章,是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我担心将公章、证照交付给李晓彦,她会擅自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我在李晓彦经营公司期间,一直配合其加盖公章,并不存在我控制露卡经贸的情况,我也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不同意李晓彦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露卡经贸对本诉的答辩意见为:露卡经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露卡经贸实际已经由李晓彦控制,故不同意李晓彦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贾克岩对本诉的答辩意见为:贾克岩已经于2008年将所持有的露卡经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朴凤华,贾克岩之前所持股权亦系朴凤华实际出资,只是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对于朴凤华代贾克岩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效力亦予以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朴凤华、被告(反诉原告)贾克岩反诉称,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露卡经贸100%的股权及库存全部转让给李晓彦,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李晓彦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2015年9月1日前李晓彦再支付8万元。同时约定2014年9月1日之前露卡经贸发生的应收归朴凤华所有,应付亦由朴凤华负责;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应收及利润由李晓彦所有,应付亦由李晓彦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朴凤华即将露卡经贸的库存全部交付给了李晓彦,同时也将露卡经贸的各种业务、人事关系与李晓彦进行了交接。2014年12月6日,李晓彦聘请了正式财务人员,具备独立运营能力后,朴凤华将公司运营所需的全套手续移交给了李晓彦。因工商变更登记条件尚未成就,故朴凤华仅保存了露卡经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以备将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使用。在朴凤华保管上述证照公章期间,均按照李晓彦的指令加盖公章,未有越权和不配合之处。且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露卡经贸在三家商场的店面共销售货款合计826301元。上述销售款也通过商场的结算转入露卡经贸账户,并全部由李晓彦支配和提取。2016年1月13日,李晓彦还从露卡经贸的账户提取了22984元。现李晓彦在已经独立进行运作的情况下,其违反协议约定,未向朴凤华支付其应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的8万元。李晓彦应当承担向朴凤华支付股权转让款8万元并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责任。鉴于朴凤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系实际持有露卡经贸100%股权的股东,现反诉请求为:1、要求李晓彦向朴凤华支付股权转让款8万元;2、要求李晓彦向朴凤华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反诉费由李晓彦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李晓彦对反诉的答辩意见为,李晓彦并未控制露卡经贸,朴凤华一直未与李晓彦交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公章,导致李晓彦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公司。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朴凤华继续使用露卡经贸的公章签订合同,并且从公司账户提取款项,严重侵害了李晓彦一方的权益。经过多次沟通未果,朴凤华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李晓彦掌握露卡经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反诉当中所提到的销售金额826301元也与实际不符,远低于该销售金额。李晓彦从公司账户取走的22984元,也是之前为公司经营所垫付的款项。综上,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告露卡经贸对反诉的答辩意见为,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李晓彦为证明其本诉及反诉的主张,一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汇款人情况说明、工商银行汇款凭单;3、露卡经贸的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4、朴凤华与李晓彦、陶胜平(李晓彦爱人)之间的微信、短信往来记录;5、李晓彦在经营露卡经贸期间的费用支出、备用金提取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朴凤华为证明其本诉和反诉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股权转让协议》;2、财务交接记录;3、朴凤华与李晓彦、陶胜平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银行短信记录;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银行回单复印件(原件系在露卡经贸账户中)。被告(反诉原告)贾克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委托书、确认书。被告露卡经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李晓彦提交证据1-4、朴凤华提交的全部证据、贾克岩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朴凤华对于李晓彦提交的证据5李晓彦在经营露卡经贸期间的费用支出、备用金提取情况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朴凤华称在将公司所有财务资料和印鉴移交给李晓彦后,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就不再了解,但对于李晓彦在其提交的费用支出中所体现的其在经营露卡经贸期间产生过一定的销售收入的情形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形对李晓彦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进行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情况2014年8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转让方露卡经贸(甲方),受让方李晓彦(乙方)。露卡经贸由股东朴凤华、贾克岩成立,全部投资50万元均为朴凤华一人投资,朴凤华占露卡经贸股权100%。甲方愿意将其持有的露卡经贸100%的股权转让给李晓彦。甲方将其持有的露卡经贸100%股权及自有泳装品牌“露卡lukka”,包括现有库存,以65万元转让给李晓彦。李晓彦对上述转让款的付款方式为四期:第一期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5万元;第二期为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支付8万元;第三期为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12万元;第四期为双方应于李晓彦付清第三期转让款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双方对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可于补充协议里协商解决。变更登记手续后,李晓彦每年应在9月30日向甲方支付3万元,交至2026年9月30日。本协议生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起,李晓彦支付首期款后,视为李晓彦接管公司并享有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公司库存)。本协议生效起,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在协议尾部的转让方签字处,有露卡经贸加盖公章、朴凤华的签字以及朴凤华代贾克岩的签字。贾克岩确认上述签字系朴凤华代表其所签,并确认朴凤华在转让露卡经贸100%股权时系露卡经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持有露卡经贸100%股权的事实。

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履行、交接情况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晓彦向朴凤华支付了协议约定的首期款项15万元。2014年9月1日至4日,朴凤华与李晓彦在微信当中就仓库库存移交的问题进行了沟通。2014年9月4日,李晓彦与其爱人陶胜平来到北京,并住进露卡经贸摆装库存的仓库。2014年9月至10月,因李晓彦原因,露卡经贸暂时由其爱人陶胜平进行管理,朴凤华将陶胜平的情况告知各商场导购,并由陶胜平和李晓彦向导购发放工资。2014年10月至11月,朴凤华与李晓彦通过微信聊天就露卡经贸的财务移交进行了沟通。2014年12月6日,朴凤华委托谭晓鹏,李晓彦委托王玲,就露卡经贸的相关财务资料及印鉴进行了移交,移交内容包括发票专用章、账本、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现金支票等。

三、《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李晓彦经营露卡经贸的情况根据李晓彦提供的费用支出表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李晓彦承担了露卡经贸员工的工资、公司日常经营费用等相关费用。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李晓彦从露卡经贸账户处提取备用金(包括商场各网店的销售回款)共计461986元。在李晓彦及其爱人陶胜平接手露卡经贸后,露卡经贸在各个商场的网店均在正常经营,并有相应的回款。露卡经贸所在的大连百盛商场的经理也与李晓彦就签订合同等事宜进行过联络。

三、其他事实部分朴凤华在于李晓彦、陶胜平的微信往来中,对于导购工资的发放标准、如何管理导购、网点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了说明与沟通。在李晓彦开始对露卡经贸进行经营的过程中,出现过需要使用公章的情况(包括员工替班表需要加盖公章,商场签订合同需要加盖公章),朴凤华亦根据李晓彦的要求对上述需要加盖公章的文件或材料加盖了公章。2014年9月26日,11月25日,朴凤华从露卡经贸公司的账户向北京金体辉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体辉煌公司)的账户汇入6万元和75000元,上述款项从朴凤华移交给李晓彦的账册中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转账凭证中所反映的内容系露卡经贸向金体辉煌公司购买泳衣、泳裤所产生的应付货款。同时,对于朴凤华支出的其他款项,李晓彦确认朴凤华支付了导购8月份的工资,并且向陶胜平转账支付了3400元,同时陶胜平曾要求朴凤华向大连百盛商场支付13000元的款项。在双方就露卡经贸的财务资料及印鉴进行交接后,朴凤华未再对露卡经贸的账户进行管理,亦未从露卡经贸的账户汇出款项或提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主体问题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然在合同首部所记载的转让方为露卡经贸,但根据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可知,系露卡经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李晓彦。朴凤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作为露卡经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持有露卡经贸100%股权的股东,其将持有的全部股权以及公司现有库存一并转让给李晓彦,系其对所持股权及股权所衍生出的相应权益的合法处分。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晓彦、朴凤华以及贾克岩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李晓彦从朴凤华处受让其所持有的露卡经贸100%股权以及库存的意思表示均不持异议。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亦发生于李晓彦和朴凤华之间,露卡经贸和贾克岩对此次股权转让并不实际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李晓彦是否已经接管露卡经贸,是否存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李晓彦认为,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李晓彦并未实际控制露卡经贸,露卡经贸的实际控制权一直在朴凤华手中,朴凤华亦一直控制露卡经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导致露卡经贸无法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是否实际经营并控制公司应当从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朴凤华与李晓彦对露卡经贸的财务和库存均进行了交接。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晓彦及其爱人陶胜平开始为网点导购发放工资,对露卡经贸的日常运作进行相应的支出,同时支配露卡经贸在各网点的回款。虽然朴凤华在微信往来中向李晓彦、陶胜平就如何管理导购,导购工资的发放问题以及各网点经营问题进行了说明,但并不能据此认为系朴凤华对露卡经贸实际进行经营管理,继而使李晓彦及其爱人陶胜平丧失对露卡经贸的控制权。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中主要的合同目的系李晓彦获得朴凤华所实际持有的露卡经贸100%股权及库存,但在李晓彦仅向朴凤华支付了15万元的首期转让款后,其现在已经实现了接管公司并且获得露卡经贸库存的部分合同目的。虽然朴凤华现仍持有露卡经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但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的内容可知,上述情况并未影响露卡经贸及其在各商场网点的正常经营,朴凤华亦根据李晓彦的要求使用公司的公章和证照,并未阻碍李晓彦对露卡经贸的经营与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朴凤华也表示,可以在李晓彦承诺不擅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交付给李晓彦。结合以上情形,

本院认为,李晓彦已经实际接管露卡经贸,并且对露卡经贸进行经营管理。对于李晓彦主张朴凤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依旧支配公司的账户,多次从公司账户转账、提现,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及李晓彦的权益。朴凤华认为,其通过公司账户转账至金体辉煌公司系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清理,且当时露卡经贸账户上的款项均系其经营期间的收入,尚未有李晓彦经营所产生的销售回款,故根据协议约定账户中的款项系其所有,与李晓彦无关,其提现的行为亦是印证了双方微信往来中所提到的导购工资以及商场补款问题,故其转账和转款行为并未侵害李晓彦及露卡经贸的权益。

本院认为,首先,朴凤华的上述转账行为系发生于双方交接财务之前,同时朴凤华亦提供了相关的凭证以及其与李晓彦、陶胜平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以此证明其上述转账、提现行为的合理性,现李晓彦未有证据证明朴凤华所支配的款项系李晓彦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款项,继而侵害了李晓彦的利益;其次,本案所涉的争议焦点系《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双方之间就转让前后债权债务的问题,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如有异议,可根据协议约定另诉解决。综合以上情况,

本院认为,李晓彦已经对露卡经贸进行了实际的接管,同时其从朴凤华处还获得了对露卡经贸库存的处置权,在朴凤华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李晓彦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三、关于违约情形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的交付并未进行约定,朴凤华在李晓彦仅支付15万元首期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虽未向李晓彦交付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但亦未阻碍李晓彦经营、管理露卡经贸,故其未交付营业执照和公章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向李晓彦支付10万元的违约责任。在《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应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李晓彦应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向朴凤华支付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现有情况显示,李晓彦并未向朴凤华支付上述款项。李晓彦认为,双方曾就工商变更时间达成过口头的补充协议,但之后朴凤华予以反悔,故李晓彦就未向朴凤华支付上述应当支付的8万元转让款。本院对此的意见为,首先,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外就变更工商登记时间达成过《补充协议》;其次,李晓彦在其尚未向朴凤华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仅以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为由,未依约向朴凤华支付转让款8万元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协议约定;第三,李晓彦及朴凤华在各自的本诉及反诉中,均有主张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均不持异议。综上,在《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李晓彦不仅应向朴凤华依约支付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同时还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朴凤华承担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晓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朴凤华支付股权转让款八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晓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朴凤华支付违约金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晓彦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反诉被告)李晓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晓彦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晓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 判 长 文 潇

人民陪审员 戴 盈

人民陪审员 仇春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杭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