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550号
原告:孔凡钢。
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永毅。
原告孔凡钢诉被告尤永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钢的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永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凡钢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按年息20%计息,并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要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借款14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按本金145000元以20%利率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永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原告在养马岛孙家疃十里长堤渔港码头一海水养殖场被征用。被告因投资建大棚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所得补偿款黄金海岸指挥部给付的一张10万元转账支票和现金45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由于没有还款,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孔繁刚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万元)按年息20%计息。此据借款人尤永毅2014、7、1”。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还款,且于2016年2月份后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要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借款14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按本金145000元以20%利率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查找不到被告的下落,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与前妻宇雪玲离婚材料,有关公告送达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永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孔凡刚借款借款14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按本金145000元以20%利率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尤永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艺忠
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
人民陪审员 赵堂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春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