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683号
原告:刘家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胡业北,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汤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家乐与被告胡业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丁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乐,被告胡业北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乐诉称:原告为改善居住,于2016年3月13日与被告在安徽想家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保利分公司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J-0362)。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独自所有的位于肥西县柏堰科技园科学大道与习友路交口现代名苑5栋704室,面积为81.98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84万元的总价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当场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双方约定于合同签订后45日(即2016年4月28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此外,签订合同时双方还约定,由胡业北向其房屋贷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申请于2016年3月21日还清房屋所剩贷款,原告同意用首付款为被告还贷。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和安徽想家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保利分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建行濉溪路支行,因被告未与该银行沟通好当日无法还贷,后被告表示已与建设濉溪路支行沟通好可以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还款。2016年3月23日下午,原告接到安徽想家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保利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表示被告因家庭主要成员不同意卖房为由希望进行沟通协调,当晚未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安居客上将涉案房屋挂到98万出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在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后却拒绝履行合同,又将房屋高价挂出出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家乐认为胡业北购买的现代名苑5栋704室房屋是从中国建设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处办理商业性贷款,目前仍有25万元左右未还清,其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中国建设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胡业北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违约在先,未在规定时间内去银行还款;2、该房产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不是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处置,此合同应为无效;3、被告出售此房后三天内向原告告知此房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另一方不同意出卖此房,被告当时把定金5万元退还原告,原告不予接纳,被告找到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一直未回复;4、原告所述不真实,被告仅有一处房产,目前仍然居住其中,也是被告唯一住房;5、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刘家乐与安徽想家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一份,委托安徽想家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为其购买坐落在肥西县柏堰科技园科学大道与习友路交口现代名苑5栋704室房屋。同日,刘家乐与胡业北经安徽想家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业北作为出卖人(甲方)将其坐落在肥西县柏堰科技园科学大道与习友路交口现代名苑5栋704室房屋出售给作为买受人(乙方)的刘家乐,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4万元。合同另约定乙方在“以注销银行他项证之日三日内将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不含定金伍万元整)存入托管账户,并在当日内申请办理存量房转移手续”。甲方同意乙方向商业性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总额为人民币54万元整。随后,胡业北作为出卖人(甲方)、刘家乐作为买受人(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大写)伍万元整,该定金在乙方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后抵作房价款;如甲方不履行该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如乙方不履行该合同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此外,双方另约定,“1、甲乙双方定金自行交接;2、甲方承诺此房无产权纠纷,无司法限制,且共有人同意出售此房,否则视为甲方违约;……4、乙方同意用首付款为甲方还贷,具体还贷金额以银行结算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刘家乐将5万元定金交付给被告胡业北,胡业北向其出具定金收条一份。2016年3月21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共同到中国建设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办理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但被该银行告知不能办理。原告刘家乐主张不能办理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系因被告胡业北未履行提前预约还款手续所致。2016年3月23日,被告胡业北告知刘家乐其不再出售涉案房产,并愿意退还定金5万元,双方在安徽想家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保利分公司处进行协商,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家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涉案房屋,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据原告刘家乐之申请,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皖0123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另查明,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胡业北,无共有情况。被告胡业北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经纪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定金收条、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家乐与被告胡业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刘家乐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定金,被告胡业北在合同签订后却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胡业北辩称原告刘家乐未在规定时间内去银行还款,系原告违约在先。当事人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以首付款替被告归还银行按揭,被告胡业北庭审中也认可原、被告双方曾于2016年3月21日上午到中国建设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办理归还银行按揭,但被该银行告知不能办理。根据合肥市二手房交易的相关流程,清偿房屋商业贷款需提前一个月向相关银行提出申请,因被告未提前预约导致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替被告归还按揭款,非因原告过错导致,不能以此认定原告违约。被告胡业北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涉案房屋产权证及2016年6月3日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肥西县房屋产权信息”中均未载明共有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胡业北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刘家乐要求被告胡业北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家乐申请追加中国建设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经审查,中国建设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于原告刘家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家乐与被告胡业北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元,保全费用4720元,由被告胡业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丁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