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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3887号

薛军与张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军,张国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887号原告薛军。委托代理人井建国、井余荣,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兵。

原告薛军与被告张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军之委托代理人井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军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购买电缆,并于2012年5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5128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1280元。原告薛军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张国兵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电缆款伍万壹仟贰佰捌拾元(51280.00)”。被告张国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持欠条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12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军货款5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