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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958号

原告建三江管理局勤得利农场致富之友农资店诉被告田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三江管理局勤得利农场致富之友农资店,田振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958号原告建三江管理局勤得利农场致富之友农资店。经营者肖荣春被告田振刚。

原告建三江管理局勤得利农场致富之友农资店诉被告田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三江管理局勤得利农场致富之友农资店的经营者、被告田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振刚于2010年5月3日、2012年3月13日先后在原告处赊购种子,约定年底收粮还款,2013年闹水灾未还,2014年秋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依法裁。

被告辩称:2012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种子交的是现金,原告提供的是收据,“欠据”字样是原告后添加的。2010年5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叶面肥价款8400元,但是没有用了,原告拉走了价值2400元的,剩余的钱没有给付。但是因为原告卖给被告的种子是假的,所以剩余的钱我也不同意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值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在原告处购买农药的事实认可,但辩称原告拉走了一部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价值368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票据是收据,欠据是原告后添加的,我已经给付原告现金了。证据三、洪庭灵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中旬洪庭灵到被告家拉走了4袋玉米种子。经庭审质证,被告辩称拉走的不是4袋、可能是5袋半或6袋。证据四、郭双友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钱。经庭审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子民、李志国、韩世江的证言三份。证明被告当时买玉米种子时已经交钱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都是虚假的,不真实。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值10000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价值36840元,共46袋,每袋840元。原告于2013年5月通过洪庭灵取回4袋。上述二笔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理应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去被告给付种子、农药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取回的部分不应再向被告索要货款,应予以扣除,即玉米种子4袋,每袋840元,应予扣除。

被告辩称原告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给付的现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振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田振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井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