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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477号

美国蒂芙尼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国蒂凡尼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477号原告美国蒂凡尼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0022纽约市第五大道727号。法定代表人奈纳L·拉希德,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邢蕾,北京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奇军,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美国蒂凡尼公司(简称蒂凡尼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3714号关于第9169311号“蒂梵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3371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凡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33714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蒂凡尼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9169311号“蒂梵尼”商标(所提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文字“蒂梵尼”与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蒂凡尼”在呼叫、外观、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商标在该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精密计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蒂凡尼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告蒂凡尼公司诉称:1、原告是“TIFFANY”商标的所有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蒂梵尼”是“TIFFANY”对应中文商标之一,申请商标指向且唯一指向原告,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组成等方面存在不同,加之原告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正处于异议复审中,极有可能不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撤销第133714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第13371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为第8070604号“蒂凡尼DEVANNY”商标(见附图),由花智婷于2010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银饰品、链(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戒指(首饰)、钟、手表”商品上。申请商标为第9169311号“蒂梵尼”商标(见附图),由美国蒂凡尼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精密计时器”商品上。针对申请商标,商标局作出ZC916931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蒂凡尼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3714号决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蒂凡尼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463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388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已被不予核准注册。以上事实有第133714号决定书、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尽管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蒂凡尼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决定书及法院生效判决书,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三已被不予核准注册,因此,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133714号裁定所依据的事实状况已经发生改变。综上,原告请求撤销第133714号裁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3714号关于第9169311号“蒂凡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9169311号“蒂凡尼”商标重新做出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国蒂凡尼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蒂凡尼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鸿姣

代理

审判员  阎 炜

代理

审判员  刘 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来自: